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侯佩妤即吃煲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目 前為年息2.1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款,加 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 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