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黃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8年9月11日起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兩造 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 費。詎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管理費,並積欠牌 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項目計5,000元,違反兩造 契約之約定,原告並已於111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 造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牌照,惟被告置 之不理,迄今仍持續利用前開牌照營業。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面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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