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林庭寬
被 告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向被告租賃自小客車1 部,被告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租金清償擔保,然原告為83年9月24日生,簽發系爭 本票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人,且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依法應屬無效,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另原告於102年1 2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然現系爭本票 上竟有到期日111年2月1日之記載,顯見被告未經原告授權 自行填載到期日,偽造系爭本票到期日,是系爭本票屬見票 即付之本票,應自發票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算時效,迄今 已逾三年時效甚久,被告才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亦得拒 絕給付。惟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9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自有害原告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簽署授權書給被告,授權被告書寫到期日 ,被告不知道原告當時未成年簽本票,但原告有提供駕照及 身分證給被告,另原告把被告的車撞的亂七八糟,修理很多 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且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2號裁定 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
,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 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83年9月24日出生, 其父為林福照、母為許秋錦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原告身分 證影本附卷可佐,是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 年僅19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簽發 票據係單獨行為,揆諸依上揭法文,自應得法定代理人即林 福照、許秋錦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被告復未能舉 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林福照、許秋錦 之允許,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屬無效,而原告發票 行為既為無效,故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無從衍生而不 存在,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甲○○ TH009169 600,000元 102年 12月 11日 111年 2月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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