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羅博軒
被 告 謝宇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73、474、475、47
6、47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宇智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中旬
間某日,收取訴外人周琬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
號資料及密碼後,無故提供將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
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自108年11月16日16時38分許至同年1
1月15日12時許,合計匯款4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詐欺犯行,已為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所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5至27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將訴外人周琬芝帳戶
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
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是否實際上朋分得若干款項無涉,縱認被告所辯未拿到款
項等語屬實,亦無礙於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40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附民卷
第21至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