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葉啟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淑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與原告同弄15號房屋相連處至不再漏水之
狀態。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修繕費用之價額定之,惟
原告起訴時未據陳報修繕漏水之工程費用,以供酌定,致本院無
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上開漏水之工
程費用(如提供估價單),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