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90號
SJEV,112,重小,90,202305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莊傑仁
温弘誌
梁晶翔
被 告 羅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與東林街 口處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劉俊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為零件),原告並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但認為系爭車輛駕 駛人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5至第37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 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不爭執事故之發生,惟 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經查,依本院於112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一、檔名「11108DB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未拍到原告保戶駕駛機車)被告駕駛汽車於影片第8秒處 出現於畫面中間準備右轉,並於第10秒處停止。二、檔名 「11108DB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㈠被告駕駛汽 車於影片第43秒處出現於畫面之上方中偏右位置(受全家 便利商店招牌遮擋住部分),沿道路自畫面右往左之方向 緩速直行,原告保車於影片第48秒處於畫面上出現快速直 行。㈡於影片第49秒處與被告駕駛汽車車尾平行,同時被 告駕駛汽車微向右(畫面上方)偏向準備右轉,原告保車 於第50秒處擦過被告駕駛汽車之右方車身,並向前行駛, 被告駕駛汽車保持準備右轉之狀態。㈢原告保車於影片第5 2秒處消失於畫面。㈣於影片被告車輛第53秒處靜止,被告 並於第59秒處開門下車。」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佐,依上情可知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有於右轉彎時 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劉俊賢亦 有於快速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致兩造車輛發 生碰撞。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 筆錄、事故照片及其他一切事證後,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係劉俊賢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右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車輛所致,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 有過失,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1



1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頁),至111年8月1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月整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 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 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萬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萬 4,64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萬4,6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劉俊賢 於前揭時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故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應承擔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劉俊賢與被告之過失程度 應分別為10分之7及10分之3,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為2萬4,6 40元之損失,應減為7,392元(即為2萬4,640元×0.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本院卷第6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46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