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鱗
謝勝偉
呂樹緯
被 告 詹惠淳
訴訟代理人 詹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8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9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明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萬5,146 元(工資7,523元、塗裝2萬7,581元、零件2萬0,042元),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1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時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系爭車 輛為閃避其左方之機車而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緊急向右變 換車道,行駛至被告車輛前方,被告始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 撞,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主要肇事責任 。又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與被告碰撞而受損云云,然其所
主張之車損處與兩造碰撞之撞擊點不符,且被告車輛並無任 何車損仍完好如初,足認本件事故並未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又事故於110年1月9日發生後,系爭車輛遲至同年月20日始 進行修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本院卷第15至31頁)、 車損照片(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 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不爭執事故之發生,惟就事故發 生之責任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本院於112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兩車均自畫面左上方往右 下方方向直行駕駛,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 二、於影片第17秒時,停等於畫面右方巷口之機車直行並 欲左轉至兩車駕駛之車道,原告保車減速行駛。三、於第 19秒原告保車停止,被告車輛於同秒擦撞原告保車右後方 並往右倒下,同時該左轉之機車轉至原告保車前方後繼續 沿畫面右下方直行。」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為閃 避原先停等於畫面右方巷口之機車左轉而減速行駛並停止 後,位於同一車道後方之被告駕駛機車隨即與之發生碰撞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致雙方發生碰撞,尚與前開勘驗結果、車損照片無違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該車,未打方向燈即向 右變換車道,侵害被告之路權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所 載,兩造車輛均行駛於同一車道,且均為直行車輛,並無 被告所稱路權受侵害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抗辯 內容進行舉證,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我有看到前 方黑色休旅車有慢下來,所以我有跟著減慢速度後來看到 休旅車又有移動往前,所以我又跟上往前移動,之後前方 休旅車右(又)緊急煞車,我才煞車不及,不知道哪個部 位與對方休旅車撞到。」等語,亦證實其因煞車不及而碰 撞系爭車輛,且其警詢筆錄中亦未提及所抗辯之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等情,是其空言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 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5萬 5,146元(工資7,523元、塗裝2萬7,581元、零件2萬0,042 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且修繕實際日期與 事故發生日相差10餘日,難認其修繕部位為本件損害所致 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復參諸原 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維修之處亦為遭受擦撞之右側及後方 ,是前開施作經核均屬針對系爭車輛受碰撞部位進行修復 ,並與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相符,又衡諸汽車因外力碰撞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均尚難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 可採。
⒉另查,系爭車輛為109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0年1月9日受損 時止,已使用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5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萬0,042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萬6,384元(計算式如附 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 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萬6,38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 資費用7,523元、塗裝費用2萬7,581元,共計5萬1,488元 (計算式:1萬6,384元+7,523元+2萬7,581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
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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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42×0.438×(5/12)=3,6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42-3,658=16,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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