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阮玉如即享越故鄉越式雜貨店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阮玉如即享越故鄉越式雜貨店於民 國109年6月9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 10日止,本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 ,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 加2.1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 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聲請人基準利 率加年息3%(目前為年息5.71%)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 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 1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尚積欠本金87,237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多次電話聯 繫及實地查訪催討無果,復查鈞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 度司促字第39037號、112年1月4日以112年司促字第330號核 發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1365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足證相對人因增加負擔 致達無資力之狀態、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及無法 聯繫之可能性極高,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 為免相對人對其現存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 取得之終局判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為保全 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 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 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 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 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 87,237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借據及借款餘額電腦 表等件為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郵 局收件回執、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含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39037號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0號支付命令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65號本票裁定)等 證據,此僅能說明聲請人以郵局寄發催告函與相對人聯繫、 催討債務及相對人有積欠訴外第三人債務之虞乙情,尚難遽 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復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 既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為實。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 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 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