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464號
SJEV,111,重簡,2464,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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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郭海薇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康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認原告介入其與所稱男友「小郭」之關係,因此心 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9時29分許,在原 告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號餐飲店內,對原告稱:「 妳的雞邁沒給他幹會死啊喔!」、「妳沒人幹會死喔!」 、「沒給他幹會死喔!」、「我一定會叫人來這裡給妳捧 場,再給妳面子全豆花(臺語)」等語,而以加害名譽之 事恐嚇他人,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10年2月21日11時至12 時之期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飲店前方道 路,大聲宣稱:「她都把人帶來這邊跟她相幹(臺語)」



、「大家都說這女人真胎哥(臺語)」等語,而指摘在旁 之原告與「小郭」在上開餐飲店內發生性行為之不實事項 ,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二)上情已經鈞院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分 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自由權,致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就被告 前開恐嚇行為及侵害名譽之行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各請求慰撫金25萬元,共計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傷害、恐嚇或誹謗原告,只有對原告說 「我們是女人不要這樣做」而已,也沒有犯罪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6號(下 稱刑案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20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案二審判決判決在卷 可憑。被告雖爭執並未恐嚇及辱罵原告云云,惟被告先於 109年12月19日向原告以:「我一定會叫人來這裡給妳捧 場,再給妳面子全豆花(臺語)」等語恫稱,復於110年2 月21日於公開場合以:「她都把人帶來這邊跟她相幹(臺 語)」、「大家都說這女人真胎哥(臺語)」等言詞辱罵 原告等事實,有109年12月19日恐嚇之錄音檔案及110年2 月21日辱罵之影片檔案等件為證,前開刑案一審、二審判 決並以之為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並妨害原告名譽 之行為,是被告前開空言抗辯,尚難採憑,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及110年2月21日分別對原告有恐 嚇及辱罵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就其用以恫嚇之言詞:「 妳的雞邁沒給他幹會死啊喔!」、「妳沒人幹會死喔!」 、「沒給他幹會死喔!」、「我一定會叫人來這裡給妳捧 場,再給妳面子全豆花(臺語)」等語,於客觀上已足以 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另就其所辱罵之言詞:「她都把人 帶來這邊跟她相幹(臺語)」、「大家都說這女人真胎哥 (臺語)」等語,既影射原告與「小郭」於原告所經營之 新北市○○區○○街00號餐飲店內發生性行為,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系爭言詞自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 原告就被告前開恐嚇及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分別請求精神 上損害,自均屬有據。
  ⒉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扶養兩 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為身心障礙者,110年度所得為1,5 76元,名下有田賦2筆及土地5筆,被告為國小畢業,以販 售花朵維生,月收入不穩定,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就上開2件侵權行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均屬過高,應分別以恐嚇行為1萬元、妨害名譽行為1萬元 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萬元(計算 式:1萬元+1萬元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附民卷第2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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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