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柯姿任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成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95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全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裁判 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其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479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在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之財產有 遭受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持之 向鈞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
(二)惟系爭本票2紙之簽發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95萬元時所 簽發之擔保,被告並已自承於借款當日係於自行扣除利息 5萬元後,再交付原告95萬元之現金,顯見兩造間實際上 僅存在95萬元之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於超過95萬元之部分自屬不存在。
(三)至於被告雖稱30萬元面額之系爭本票係用以供借款未清償 時違約金之擔保云云,惟原告於簽立該本票時,違約金尚 屬未發生且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債權,故原告不可能於借 款時即預先簽立清償違約金之本票,被告亦未就該30萬元 面額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違約金之票據原因關係進行舉 證。退步言之,縱認該本票確屬違約金之擔保,惟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5條所規定:「懲罰性達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 元罰新臺幣參拾元計算」等語,換算後相當於一年之違約 金為109萬5,000元即109.5%,實屬過高而應予酌减。(四)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於109年4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借款10 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應於110年3月20日前全數返還,如 逾期未履行,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罰款30元計 算。嗣後原告於清償期屆滿時未依約清償,應給付被告之 違約金已遠超系爭本票所另擔保之30萬元,被告自得以系 爭本票提起強制執行。
(二)又兩造於109年4月間於合作金庫銀行交付現金借款時,係 由被告提領100萬元交付原告後,原告再交付2個月之利息 予被告,而非被告自始即交付95萬元現金於原告,故兩造 間之借款債權自為100萬元。至於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締 結契約時合意約定,原告並因而簽發30萬元面額之系爭本 票用以擔保違約金之履行,縱使鈞院認本件違約金約定過 高應予酌減,酌減後亦未超過30萬元面額之系爭本票擔保 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92 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 固無須負舉證之責,惟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 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然 而實際上僅收受95萬元,可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 前揭95萬元以外均不存在。原告既就系爭本票2紙超過前 揭開金額部分均予以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確有借貸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金額盡舉證責任。
⒉就系爭100萬元本票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該張本票簽發係擔保借款本金,被告以現金 方式交付原告100萬元後,原告以工作繁忙為由再交付二 個月利息5萬元予被告,而非原告主張之被告僅交付95萬 元云云,固據提出兩造借款契約書及點收收據為證,然觀 其所提出之兩造借款契約書記載內容,僅約定借款金額計 100萬元(第1條)、清償日期110年3月20日(第4條),並就 違約金之部分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罰 新台幣參拾元計算」(第5條)而已,就利息部分並無任何 相關約定,則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是 否約定有利息,本即無疑,況被告所提出之點收收據固載 有:「現金支付: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語,惟被 告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間亦陳述:「兩造間借款關 係為100 萬元,被告提領100 萬元後交付現金給原告100 萬,原告稱因工作繁忙故當場先給付我2 個月的利息5萬 元。」(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其於交付現金予 原告當日實際上共僅交付95萬元而已,且兩造間就利息之 約定並無明確事證等情,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原告 並無於向被告借款,並取得現金之同時再返還被告部分金 額之理,被告復未就兩造間存有利息之約定及原告確實曾 收受100萬元再為舉證,其空言逕以原告先行給付利息再 返還5萬元云云為由置辯,尚難認有據,應認其實際交付 予原告之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95萬元,剩餘5萬元部分 則與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而難認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
⑵系爭10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雙方借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金額共計95萬元等情, 業已如前述,是系爭10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就本金超 過9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⒊就系爭30萬元本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 0萬元本票為借款時一併簽發,惟兩造並無除前揭借款外
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該紙本票既 為直接前後手,自應由被告就其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本票係為擔保前揭100萬元借款 之違約金所簽發,原告未於約定期限之110年3月30日前清 償借款,依兩造約定違約金已逾票面擔保之30萬元金額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且觀兩造之借款契約 書就借款擔保部分之記載:「二、甲方(即原告)未保障 乙方(及被告)壹佰萬元整之債權,共開給乙方擔保本票 張。並提供以下私有不動產……」等語,明確記載原告簽 發之本票均係為擔保本金100萬元借款之債權,此外,被 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有何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認兩造間就系爭30萬元 本票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就本金超過95萬元之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全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柯姿任 109年4月17日 1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2 柯姿任 109年4月17日 30萬元 未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