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226號
SJEV,111,重簡,2226,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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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張語祐
被 告 魏嘉琪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5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道路往國道方 向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共計受有下列支出損害:⑴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180元(均為零件) ,⑵貼膜費用7萬0,500元,⑶訴訟裁判費2,000元,⑷鑑定費用 3,000元及覆議費用2,000元,以上共計19萬8,68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萬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依原告所提出之鑑定 及覆議意見書均認為被告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貼膜收據、車輛維修費用發票、車 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不爭執事故之發生,惟否認就本件事 故具有過失。經查: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判斷 :「一、張語祐駕駛自用小客車,跨槽化線超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魏嘉琪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 肇事因素;惟跨槽化線行駛有違規定。」,原告不服提起 覆議後,亦經前揭覆議會維持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會新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⒉又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兩造警詢筆錄、現場車損照片等件事證判斷原告 有於快速公路未依標線行駛之肇事原因及違規事實,亦有 該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33頁)。  ⒊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路況之 行為亦為本件肇事原因,前揭鑑定書及覆議書未審酌原告 之剎車車痕未符其所陳述之以時速10至15公里駕駛,且於 鑑定會時原告未至現場說明,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云云, 惟原告未就此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尚難認有 據,洵難採信。
  ⒋惟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無直接肇事因素,然其違 反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之違規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依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7頁) 所示,其違規行為確已阻擋原告行駛之動線,堪認該違規 事實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兩造就 事故之肇事責任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 責任,尚非無據,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 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萬1,180元、貼膜費用7萬0,500元等部 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致其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2萬1,180元及貼膜費用7萬0,50 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



,前揭金額共計19萬1,680元均屬零件,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予以折舊。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11年3 月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 1年2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回 復原狀費用共19萬1,680元(均為零件),其零件費用折 舊後為11萬3,51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1萬3,512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⒉裁判費2,000元: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 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定有明文,訴訟費用係民事 訴訟程序依法應繳納之費用,應由法院依上揭規定就當事 人勝訴或敗訴情形命一造負擔或兩造比例負擔,是原告不 得逕就其所預納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之,故原告請求被告 直接賠償裁判費,為無理由。
  ⒊鑑定費用3,000元及覆議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固稱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鑑定及覆議費用計5,000元 云云,惟並未就此部分之主張提出收據或其他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為11萬3,512元 。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 槽化線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主因等情,已如前 述,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11萬3 ,512元,應減為3萬4,054元(即11萬3,512元×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0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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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680×0.369=70,7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680-70,730=120,950第2年折舊值 120,950×0.369×(2/12)=7,4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950-7,438=113,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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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