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洪震賢
被 告 徐人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峯
複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3 樓停車場,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停放於51號停車格內 訴外人洪定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洪定謙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3,836元 、交易價值貶損6萬元之損害,而洪定謙已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讓與予原告,又系爭車輛修復需8個工作日,原告基於 工作有租車之需求,亦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12,000元,以 上合計205,83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但原告未實際修 復,並無實際損失,且原告雖主張大燈、保險桿需換新,惟 被告業與福斯原廠確認應可修復不必全部換新,另原告自述 系爭車輛停在車庫還是偶爾會開,自應駁回其代步車費用之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因 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被告書寫之字條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 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因過失行為,致洪定謙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 ,又洪定謙業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109年方為出廠之 新車,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大燈、左前葉、前保桿、左前 輪弧、左霧燈飾板、左前葉螺母及雷達座等處受損,均需更 換方有後續保固,加計工資後之維修費用計130,836元,固 提出鋸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鋸賦)公司維修建議估價單 乙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鋸賦公司系爭車輛 上開部位有無更換之必要,經該公司覆以:左大燈及前保桿 部分損壞狀況為擦傷,處理方式為修復;左前葉子板、左前 輪弧、左前霧燈飾板、左前葉螺母損壞狀況為破損,處理方 式均需更換;雷達座則無損壞,無須更換;另前保桿之修復 工資(含拆裝、烤漆及修復)為9,900元,左大燈之拆裝費用 為600元,修復價格則未知等語,有該公司112年1月11日GTI -AS-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再參以原告所提台灣福斯 汽車保固服務說明,見因車禍導致零組件發生故障損壞者即 不在新車保固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左大燈、前保桿等部位均 需更換方有保固,另雷達座亦有更換必要云云,即非有據。 又依上開鋸賦公司函覆內容無法確知左大燈之修復金額,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系爭車輛左大燈損壞 之程度,及被告陳明依經驗修復費用約在5,000元至6,000元 區間,認該部分修復費用應以6,000元為適當。準此,鋸賦 公司維修建議估價單之零件維修金額99,826元應扣除「左大 燈50,754元」、「前保桿26,294元」「雷達座1,170元」, 即餘21,608元(計算式:99,826元-50,754元-26,294元-1,17 0元=21,608元);另工資部分則為前保桿拆裝、烤漆及修復 費用9,900元、左前葉總成拆裝費用4,095元、左前葉烤漆費 用9,200元、左前葉內裡烤漆費用4,200元、左大燈拆裝費用
600元、左大燈修復費用6,000元、電腦檢測校正費用1,300 元,共計35,295元(計算式:9,900元+4,095元+9,200元+4,2 00元+600元+6,000元+1,300元=35,295元)。又系爭車輛為10 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號查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至111年6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 年8月計算。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21,608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0,281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5,295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45,576元(計算式:10,281元+35,29 5元=45,5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辯稱 原告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故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揆前開 規定僅需原告請求修繕內容確實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即可 ,並未限制原告須先行支出修復費用,始得向被告請求,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並予敘明。
㈡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 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 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 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 求賠償,且不以被害人已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 2.經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價格減損為52 ,5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2月20日112年 度泰字第071號函存卷可稽,而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 料、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並參酌汽車 業界公認權威之參考用書「權威車訊」內之價格資訊,訂出 交易行情價格,推算上開車輛車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 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以二者差額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之價格減損,是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足認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52,500元之 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貶損於52,500元之範 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租車費用部分:
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 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 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為洪定謙借 其使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基於工作有租車之需求,亦請 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12,000元乙節,惟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雖因車禍而有所 減損,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所保護之權利,是其請求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交通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98,076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45,576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2,500元=98,076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08×0.369=7,9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08-7,973=13,635第1年8月折舊值 13,635×0.369×(8/12)=3,354第1年8月折舊後價值 13,635-3,35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