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林振行
被 告 鍾佳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12 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2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鍾清水及綽號「長腳」共同基於侵 入住宅之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23時許,持自備 鑰匙侵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破壞房間 木門及喇叭鎖,致令不堪用,而原告因被告之侵入住宅、毀 損行為,受有現金(7萬元)、手錶(市值4萬元)、翡翠品(市 值8,500元)遺失之損害,並支出更換內門費用17,000元、更 換大門鎖費用4,000元,房東亦因而要求原告無條件搬出, 致原告受有房屋押租金2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失,另原告因被 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合計359,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而言。
四、經查,原告前以相同事實,主張其受有更換大門電子鎖費用 4,000元、更換木門費用1萬7,000元,現金7萬元、手錶價值 4萬元、翡翠價值8,500元,並房東沒收押租金2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59,500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簡易字第81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 3月14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70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民事判決),此有原告所提之另案判決書存卷可按。顯見本 件與另案民事案件,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兩案件乃屬同一事件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另案既 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本件請 求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