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梁晶翔
被 告 康文達 住○○市○○區○○路00號9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6巷與中正路口處時 ,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右轉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林弘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1萬4,450元(均為零件),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酒 駕行為,且兩造擦撞之處僅有前方面板,維修有諸多本事件 無關之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 照片(本院卷第15至第2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則不爭執事故之發生,惟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經查:依本院於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監 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保車快速直行於道
路上,於影片第1 秒處,被告駕駛計程車之出現於其前方 ,已右偏右轉中,原告保車仍未減速,第2 秒時有出現疑 似原告保車緊急煞車之聲音,隨即撞上被告駕駛之計程車 。」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依前開勘驗結果可 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固有快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被告亦於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始致兩造 車輛發生碰撞。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警詢筆錄、事故照片及其他一切事證後,認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係林弘哲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 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所致,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均具有過失,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1 1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頁),至111年9月2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5月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 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6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 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4,4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 為1萬0,577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
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萬0 ,5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弘哲 於前揭時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故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應承擔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林弘哲與被告之過失程度 應分別為10分之7及10分之3,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1萬0,5 77元之損失,應減為3,173元(即為1萬0,577元×0.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本院卷第5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2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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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50×0.536×(6/12)=3,8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50-3,873=10,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