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2年度,42號
FSEV,112,鳳補,42,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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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朱忠即李敏弘(兼李王芙蓉之繼承人)

李健禾(兼李王芙蓉之繼承人)

李添財(兼李王芙蓉之繼承人)

李桂秋(兼李王芙蓉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朱忠即李敏弘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 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 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 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 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語,足認該條係依事件 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再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甲○○○○○○應與被告等就被繼承人



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甲○○○○○ ○與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分割後權利範圍 欄所示。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為代位被告甲○○○○○○對其他被 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至民法第242條之 代位規定,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 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是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所規定之丙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又本件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乙○○之戶籍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是本件自應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 60㎡ 1分之1 被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2 房屋 高雄市○○區道○○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153㎡ 1分之1 被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地號 68.22㎡ 1分之1 被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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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