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9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9,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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