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簡茂彬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33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簡茂杉積欠其
債務未清償,張簡茂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1月24日由張簡茂
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張**,致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811號強
制執行事件因無執行實益而不能受償,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
位張簡茂杉請求張**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前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張簡茂杉與張**間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而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62,16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5,500元×面
積42.72平方公尺=662,16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系爭土地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2,1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
繳6,27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載明張**之姓名,其起訴不合
程式,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謄本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
閱卷,閱卷後5日內具狀補正張**之姓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6,270元,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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