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2年度,236號
FSEV,112,鳳補,23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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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36號
原 告 簡益林
簡志彬



被 告 簡益忠
簡益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益忠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簡益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簡志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簡益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㈡被告簡益忠簡益三應將坐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647分之35,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就訴之聲
明㈠,原告2人訴訟標的價額經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
70,875元〔計算式:(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17,000元
/㎡×面積551㎡×權利範圍4分之1)×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2分之
1=1,170,875元〕,故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簡益林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682元,原告簡志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
。就訴之聲明㈡,原告2人訴訟標的價額經分別核定為595,00
0元〔計算式:(系爭18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17,000元/㎡×面
積647㎡×權利範圍647分之35)×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2分之1×
2=595,000元〕,故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簡益林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原告簡志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綜
上,就本件訴之聲明㈠、㈡,原告簡益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182元(計算式:12,682元+6,500元=19,182元),原告簡
志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82元(計算式:12,682元+6,500
元=19,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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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