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2年度,202號
FSEV,112,鳳補,202,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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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02號
原 告 王麗雪
被 告 王慶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慶麟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
○○街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
系爭房屋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7,50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2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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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