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調字,112年度,1號
FSEV,112,鳳簡調,1,202304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及此法定代理人合法選任之相關文件,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 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 ,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 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 並經補正者外,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結果,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多係住戶參與意願不高 之無給職,為免造成有意參與社區事務者之投入障礙,並避 免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情形產生,主管機關於95年1 月18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時,除於該條例第29條第3項 明定其任期,暨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 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得連任之次數外,另於同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 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 日起,視同解任」,併於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 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 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 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 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 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一



屆之主任委員,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改選決議無效、被 撤銷或遲未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以推選主任委員,仍應依前揭 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 人為管理負責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代表為之。
三、本件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無訴訟能力,於起訴時固以 「黃文宏」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惟「黃文宏」係湖濱春 曉樓大廈(下稱原告大廈)民國109年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而選出,任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 10年2月28日止,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2年3月24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足見「 黃文宏」之任期於本件111年12月1日起訴前業已屆滿,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規定,視同解任,已非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告雖以原告大廈於112年2月22日召開區權會, 選出11名管理委員,再由此11名管理委員推選「于中聲」為 主任委員,「于中聲」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惟依原告 提出之112年2月22日區權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係由「黃文 宏」擔任召集人召集,有此等會議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193至203頁)。然「黃文宏」之任期既已於110年2月28日屆 滿而解任,於112年2月22日即非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則11 2年2月22日之區權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所為之 決議自始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該次會議選任「于中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 無效,「于中聲」亦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 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規定,以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或以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管理負責人代表,為召集人召集區權會,依同條例或規約相 關規定選任管理委員,再由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始屬適法。從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 缺,有上開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 形,茲依首揭法文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 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本裁定 當事人欄所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文宏」部分,僅係按原 告起訴狀之記載所暫列,並非肯認「黃文宏」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合法性,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