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周佳葵
被 告 蘇永全(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 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 112年1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