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31號
FSEV,112,鳳小,31,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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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1號
原 告 翁英凱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被 告 陳中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苓 雅區河南路178巷與河南路口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不慎撞擊訴外人潘○○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尚未修復,送 廠維修費用預估為14,000元(含工資費用7,000元、零件費 用7,000元)。而潘○○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惟 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主債權 讓與書、估價單、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1年11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865500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車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9、23至33、37、82至88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9頁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 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高雄市苓雅河南路 178巷與河南路口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肇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對於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預估所需維修費用14,000元(含工資 費用7,000元、零件費用7,0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原告及車行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後 保險桿刮痕數道、定風翼破損,及肇事車輛右前方輪圈有刮 損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75至77、8 7至88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內容(本院卷第17至19、86頁), 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 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3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31日,已使用7年2月( 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5+1)≒1,1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1,167) ×1/5×(7+2/12) ≒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5,833=1,167】,另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7,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應為8,167元(計算式:1,167元+7,000元=8,1 6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日寄 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 年2月1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167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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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