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142號
FSEV,112,鳳小,142,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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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郭彥伶


被 告 查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22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尊青 水果行,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低原 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長 期服用精神病用藥,且與原告互不相識,並非故意行為,當 時係原告至被告上班之尊青水果行要退貨,因被告同事無法 說清楚退貨方式,致原告在店內大小聲,並想衝進被告營業 櫃內,被告想加以阻止,情急之下方脫口說出上開口穢之語 ,非針對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 罵原告一情,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佐〔參本院111年度簡字第 3231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偵卷第9頁〕,堪信可 採。被告雖以前言置辯,惟據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所提之 信元內科精神科診所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僅載列被告 因未分類精神病在該診所診治,未知其疾病狀態及影響被告 行為之程度。且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在辱罵前尚在向原 告索取發票,辱罵後當原告表示報警,被告亦加以回應要原 告報警,難認被告當時亦非處在不可自控、無自主意識之狀 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當時行為係病發而無法 自控所為,無從認定此部分所辯可採。又被告在辱罵前後均 係與原告在對話,上開辱罵之詞顯係針對原告。則被告以上 開言詞辱罵原告,該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屬粗鄙不堪之字 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 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則原告 因被告辱罵系爭言語之行為,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目前自營咖啡店 、其月收入及其財產狀況(參附民卷第7頁、財產資料外放 );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本案前本擔任服務業店長,本案 後已請辭及其財產狀況(參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1頁、附民 卷第28頁、財產資料外放);併參酌本案起因係消費糾紛, 被告辱罵之言詞內容及當時情境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千元為允適。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1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11頁),經10日於111 年11月12日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千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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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