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金淑貞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被 告 黃月碧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 第11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 區鳳芸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芸二路95巷31號前側 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肇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 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肱 股粉碎性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110年2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住院治療,支出住 院費用46,848元;住院期間8天以及出院後2個月,均需專人 全日看護,係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損害149,600元(計算式:68×2,200=149,600)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00元(含零件費用1,950元、工資費 用550元);原告於出院後,於110年2月14日、110年3月1日 、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29日分別自原告住家往返建佑醫 院就診,每趟計程車費用160元,合計1,280元,此部分僅請 求1,052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計算式:46,848 +149,600+2,500+1,052=200,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請求住院費用46,8 48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49,600元、交通費用1,052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均不爭執,惟 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89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3至61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 院卷第142頁),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住院費用46,848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46,848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費用46,8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49,6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8天以及出院後2個月,均需
專人全日看護,原告係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49,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 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9頁),又本院就原告所 需專人看護情形函詢建佑醫院,其函覆稱:原告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護,皆為全日看護等語,有112年1月1 1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01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14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052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於110年2月14日、110年3月1日、1 10年3月15日、110年3月29日分別自原告住家往返建佑醫院 就診,每趟計程車費用160元,合計1,280元,此部分僅請求 1,05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 (附民卷第13至21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住家至建佑 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網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費用1,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0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 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 為公允。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00元(含零件費用 1,950元、工資費用5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附民卷第11頁),並有順成機車行提出之估價單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96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系爭機車之下導流、左後踏桿、剎車桿均有刮痕、車牌凹
折,及肇事機車之車籃右前方凹陷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9至61頁),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機 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 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 修復費用。而系爭機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69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3日,已使用3年4月(不滿1 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0÷(3+1)≒48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50-488)×1/3×(3+4/12)≒1,46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950-1,463=487】,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 用5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1,0 37元(計算式:487+550=1,03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住院費用46,848 元、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49,600元、交通費用1,052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1,037元,合計198,537元(計算式:46,848 +149,600+1,052+1,037=198,537)。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62,478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2月22日(112)年明高理字第00110號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27頁),故扣除62,478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6,059元(計算式:198,537-62,478= 136,059)。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2日 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6,059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因非刑事 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 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 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