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658號
FSEV,111,鳳簡,658,2023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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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史豐瑞

史耀綸

蔡青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
被 告 史芬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史芬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各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史芬慈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史豐瑞等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發後,雖僅有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聲明異議,惟其 異議之理由係主張本案遭占用之土地係騎樓,得減收租金等 於,屬非基於個人原因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其他支付 命令債務人即被告史芬慈。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史豐瑞、史耀 綸、蔡青青史芬慈聲請之支付命令應均視同起訴,先予敘 明。




二、被告史芬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㈠被告史芬慈史豐瑞史耀綸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58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蔡青青史豐瑞史耀綸3人應給付原告294, 23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史豐瑞史耀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3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蔡青青應給付原告98,078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史芬慈應給付原告19,95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惟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共有一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 下稱系爭建物),其中,系爭建物於民國104年1月1日起由 被告史芬慈史豐瑞史耀綸所共有;嗣於105年1月13日被 告史芬慈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移轉予被告蔡青青。被告 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可對抗原告,屬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等人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 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年息(租金率5%)×使用期間×各被告應有部分」之計算式, 計算各被告應繳納補償金。又依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公告現 值、附近開發現況及工商業繁榮程度,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之週年利率5%為適當。則被告史豐瑞史耀綸部分,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18,030元、被告蔡青 青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5年1月13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078元、被 告史芬慈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4年1月1日起 至105年1月12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953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上所述。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史芬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依據財政部所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 稱系爭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執行 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者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 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系爭建物業由被告於 109年自行騰空返還,並經原告現場點收完畢,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償金。
  ⒉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6年9月10日台財產局二字第860209 07號函,土地上多層建物非屬區分所有權之建物者(即透 天厝),就承租土地中騎樓部分之面積全部予以減半計收 ,免按樓層比例計算(承租騎樓土地之年租金=騎樓使用 國有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租金率×1/2)。另 依國有土地承租人享受租金之優惠,承租人房屋作為自有 住宅使用,承租國有基地按5折優惠並依下列方法計收: 國有基地104年12月已起租或104年12月尚未起租者,105 年度、106年度及107年度(含)以後之租金按基地租金金 額50%計收,優惠面積上限為300㎡,故原告請求之補償金 應予減免。
  ⒊另依民法第26條,原告僅能請求5年內之補償金,故就原告 請求已逾時效之部分,提出時效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史芬慈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等4人先後於系爭土地上共有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其中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1日由 被告史芬慈史豐瑞史耀綸所共有,嗣於105年1月13日, 被告史芬慈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移轉予被告蔡青青等事 實,為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照片、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9年12月11日函(參本院卷第73至7



7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既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稱依據系爭要點第6點第1項第 3款,被告等人已在本件訴訟提起前之109年,將系爭建物騰 空交還原告,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償金等語。惟按 本要點所稱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辦 事處,系爭要點第2點第2項即有規定,是上開要點之規範機 關係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機關,而本件係由高雄市政府 所管理,自不受系爭要點拘束;況依系爭要點第6點第1項但 書,亦係規定「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係賦予行政 機關行政裁量權,而非強制規定,亦不拘束法院,被告以此 抗辯,稱應予減免,實有誤解。
 ㈡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0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1月1日起算至108年12月31日 止期間之不當得利,惟查,原告遲至於111年7月20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佐(參 本院卷第7頁),雖可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 惟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回溯逾5年之部分(即104年1 月1日起至106年7月20日止),已罹於上開所定5年之消滅 時效,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就此部分抗辯已罹於 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就其等3人,原告得請求 使用補償金之期間應均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止算,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史芬慈部分:
   就時效抗辯,係屬基於個人事由之抗辯,此部分既未據被 告史芬慈主張,則本院無從審酌,是原告就被告史芬慈部 分,請求補償金之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2日 止,尚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金額:
  ⒈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 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 標準。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 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104年之申報地價為39,600元 ,於105年至108年間均為51,15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附卷為證(參本院卷第97頁),另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交通便利,週遭 有開設餐飲店、銀行、醫院,生活機能便利,有被告所提 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及本院104年度鳳簡 字第637號民事事件卷內現場週邊勘驗照片在卷可考(參 該案卷第61頁至第65頁)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
  ⒉被告雖以前詞主張要再減半計算、5折優惠等語,惟依其抗 辯之內容,上開計算方式係承租人依程序承租國有土地所 給予之租金優惠,與本案係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一體適用,被告持之主張應 再將不當得利數額減半,實屬無據。
  ⒊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請求各被告返還之不 當得利數額,分別計算如下附表一、二所示。
 ㈣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4人之 時間均為111年7月28日(參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生送達加 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史豐瑞等4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一(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部分):得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 占用時間 應有部分 應給付之補償金 106年7月2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1,150 29 5% 893日 1/3 60,485元 計算式:51,150元×29㎡×5%×893/365日×1/3=60,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附表二(被告史芬慈部分):
得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 占用時間 應有部分 應給付之補償金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9,600 29 5% 1年 1/3 19,140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12日 51,150 29 5% 12日 1/3 813元 計算式:(39,600元×29㎡×5%×1年×1/3)+(51,150元×29㎡×5%×12/365日×1/3=19,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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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