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建小字,111年度,3號
FSEV,111,鳳建小,3,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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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一樑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尤茗恩、王淑華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尤茗恩、王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尤茗恩之請求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王淑華應給付原告9,534元,及 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4日口頭簽訂帶工部分帶料之承 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訴外人尤茗恩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之廁所衛浴設備(含馬桶洗手台蓮蓬頭)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95,000元, 兩造並於111年9月25日再約定延誤工期之施工費用10,000元 ,嗣被告再追加牽水管、化糞池之施作項目(下稱追加工程 ),並約定追加工程款38,000元,是總工程款共計143,000 元(計算式:95,000元+10,000元+38,000元=143,000元)。 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惟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18,000元,尚積 欠尾款25,000元(計算式:143,000元-118,000元=25,000元 ),經扣除被告代買之水泥、沙石費用6,100元、磁磚費用4 ,206元及衛浴設備(含馬桶洗手台蓮蓬頭)費用5,160 元後,尚有9,534元工程款(計算式:25,000元-6,100元-4, 206元-5,160元=9,534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王淑華應給付原告9,534元,及自111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帶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就尾款25,000元部



分,除應扣除被告代買之水泥、砂石費用6,100元、磁磚費 用4,206元外,尚須扣除被告代買之化糞池費用4,200元、塑 鋼門費用2,600元、浴室天花板費用3,000元及衛浴設備(不 以馬桶洗手台蓮蓬頭為限)費用125,000元後,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已無餘額(計算式:6,100元+4,206元+ 4,200元+2,600元+3,000元+125,000元-25,000元=-7,606元 ),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43,000元(即約定之總價款145,000元-被 告可賺得之介紹工程費50,000元+誤工費10,000元+改化糞池 工法30,000元+牽水管水源8,000元)。 2.原告已領取118,000元之工程費,尚有25,000元之工程款未 領取。
 3.對於被告所提對帳表(卷第227頁)各品項金額之記載不爭 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應否扣除被告代原告進貨之水泥、沙61 00元、磁磚4,206元、化糞池4,200元、塑鋼門2,600元、浴 室天花板3,000元、衛浴設備12,500元(含臉盆《含腳》3,500 元、馬桶3,300元、一般鏡台700元、衛浴拆組安裝5,000元《 註估價單面額13,500元減除舊衛浴清運1,000元,剩12,500 元》)?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有工程款25,000元尚未領取,但自承有其 應負擔但委由被告代為購買之15,466元物料費用(含水泥、 沙6,100元+磁磚4,206元+浴室馬桶洗手台蓮蓬頭5,160 元)應予扣除,故被告尚餘9,534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云云 。 惟被告辯稱伊代原告購買之物料除上開費用外,尚有代 原告墊支之化糞池4,200元、塑鋼門2,600元、浴室天花板3, 000元、衛浴用品12,500元(含原告自承之總價5,160元馬桶洗手台蓮蓬頭部分),亦尚應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餘額 予以扣除,計算結果,原告倒欠被告7,606元,故被告未積 欠原告任何本件工程款。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進行 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 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 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



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 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原告與被告就承攬系爭衛浴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兩造訂有承攬契約,原告可於工作完成後請求承攬報酬 。經查,⑴原告於與被告110年9月24日之line對話截圖(卷 第141頁)記載:林革(即原告):明天給我1~化糞池、2~ 壁磚3坪半、地磚~1坪、3~塑鋼門75×2004、4~衛浴,(馬桶洗手台,蓮棚頭)等語;另則對話截圖記載(卷第143頁 ):林革:鳳山這邊,什麼時候給我款,我就進去裝衛浴室 設備。我已經訂好(馬桶洗手台蓮蓬頭)。今天業主給 錢給的乾脆,(鏡子,毛巾架)都是小事一樁;另則對話截 圖(卷第211頁)記載,林革:給我89,000元,包含水泥、 砂、磚、磁磚、地磚(平價馬桶洗手台、淋浴龍頭)等語 ,綜合上開截圖內容可知,①原告確有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物 料,以供工程使用。②又原告委買之物料,原告曾訂有價值5 ,160元之馬桶洗手台蓮蓬頭,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 在卷可稽(卷第213頁)。原告事後雖未購買,但足能佐證 原告同意負擔之上開品項之平價價錢,是以超出金額之部分 ,應係被告為求更舒適、美觀而使用更價昂之品項,超出部 分之價額自應由被告負擔。③另鏡子、毛巾架部分既經原告 表示小事一樁,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請求該品項物料由原告負 擔,原告並予同意,故該二品項之物料費用亦為原告所應負 擔之部分。④兩造間另則對話截圖(卷第229頁)記載:林革 :塑鋼門3,000元(大約)磁磚計3,000元、化糞池4,200元 計算一下等語,顯見上開塑鋼門、化糞池及磁磚均為原告同 意負擔之部分,否則原告無予估價之理。⑤綜上所述可知, 兩造既已約定塑鋼門2,600元、化糞池4,200元、鏡子700元 亦應為原告應供給之物料品項,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 本應為報酬之一部分,但原告係委託被告即業主代為買進上 開物料,並未有所支出,自應由工程報酬中予以扣除。至於 天花板部分,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同意支付天花板費用,故此 部分之價額不應由原告負擔。⑵又系爭馬桶等衛浴設備之安 裝為本件工程之一部份,但最終係由被告委託第三人另行安 裝,該安裝部分即為衛浴拆組安裝一式5,000元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自應於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尚未領取之工程餘款為25,000元,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上開工程餘款除包含原告自承願意負擔 卻由被告代為墊付之水泥、砂6,100元、磁磚4,206元及5,16 0元之平價馬桶洗手台蓮蓬頭等合計15,466元之物料費 外,亦包含本院前述已由被告代墊但應由原告負擔之化糞池



4,200元、塑鋼門2,600元、一般鏡台700元等合計7,500元之 物料費,是以原告本可領取之工程餘款25,000元,於扣除上 開22,966元(15,466元及7,500元)原告應負擔之物料費後 ,再扣除原告未完工而由被告委由第三人安裝完成之衛浴設 備施工費用5,000元後,尚不足2,966元(即25,000元-15,466 元-7,500元-5,000元),已無任何剩餘工程款可供領取,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534元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雖陳明如勝訴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 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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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