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修補費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615號
FSEV,111,鳳小,615,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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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台灣好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蓮鳳
訴訟代理人 許正義
被 告 財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萬龍

訴訟代理人 顏瑀吏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修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部部分中小學之冷氣安裝承包商,原告 於民國110年8月初承攬屏東縣楓港國小、恆春國中、豐林國 小等學校冷氣安裝工程,因安裝數量較大且完工之期限相近 ,需其他廠商配合,因此將部分冷氣安裝工程發包予被告, 雙方雖未明文簽訂承攬契約,然約定由原告提供冷氣機主機 、管線等原料,被告負責於原告指定之學校安裝冷氣,每台 冷氣安裝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整,冷氣安裝方式須 通過各學校驗收。詎料工程完工後,被告安裝之冷氣於各學 校驗收時出現諸多缺失,驗收無法通過,原告將各缺失通知 被告,請其於二次驗收前完成改善、修補,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驗收完成,只得另行僱工完成改善 、修補工程,共支出費用49,000元(求償金額明細詳如附表 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4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並非由被告所負責,被告於所有 工程完工後均回報於原告,並拍照,原告認為沒有問題就匯 款給被告;嗣後原告積欠款項,不斷要求被告進去修繕,一 開始也沒有說明,就叫被告去跟學校溝通,明顯跟當初協議 不同。再查,被告已就新園國中及東新國中之工程瑕疵予以 修補並拍照回報於原告,楓林國小、恆春國中所要改善的部



分已由被告處理完畢,並由恆春國中、楓林國小確認完畢均 無問題,故原告所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均無依據。原告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原告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顯然違背民法第493條規定之意旨。
 ㈡原告所提出之舉證清單中,中營國小冷暖分離冷氣室內機摔 壞並非而是被告委任,經由詢問並未有機摔壞而是外蓋有污 跡,被告自費去原廠購買冷氣新面蓋,親自過去換上新面蓋 ,反而是原告是否有請他人施作而有摔壞問題誤認為被告所 為;2-4項亦非被告施作範圍,而是由原告眾多其他公司所 承攬;恆春國中是由被告所聘請其他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業 已處理改善工程完畢;楓港國小係由被告施作,亦已由被告 處理改善工程完畢;舉證清單第7至16項係由被告施作一半 ,嗣由原告自行聘請他公司承包,其所有權均歸屬應由定作 人自行負擔等語為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學校 完成安裝冷氣之工作,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安裝冷氣工程 之地點、工作項目部分有所爭執,則原告應就兩造成立承攬 契約之內容細項等事實擔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支出證 明單、請款單、臺灣銀行轉帳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5 1頁),然該等資料僅大略記載請款及支出項目,尚無從直接 以該等資料與原告本件所主張各項承攬工作瑕疵項目相連結 。此外,依被告所提新園國小、東新國中改善照片以及楓林 國小、恆春國中主任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依業主要求進 行改善工程,恆春國中主任並表示「我有跟許董報告過囉!



改善的很確實」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則原告主張之 上開瑕疵是否與被告完成之工作有關,並非無疑。況原告直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有關其主張將各缺失通知 被告,請其於二次驗收前完成改善、修補之相關證據,則原 告逕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 疵之必要費用,於法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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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好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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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豐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