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1142號
FSEV,111,鳳小,1142,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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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彭欣如
孫志賢
被 告 潘榮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之所 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姓名 為林春香(本院卷第104頁),嗣查明肇事機車駕駛人為潘榮 長,於林春香未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林春香之訴,並追加 潘榮長之訴(本院卷第133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林春香並 非本件當事人,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潘榮長 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8時54分許,騎乘肇事 機車,在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坪頂017燈桿處(下稱系爭地 點),因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無看清往來車輛 ,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福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 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492元(含工資費用 60,514元、零件費用16,978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台 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89至91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4、93至99頁),再觀諸警 員林俊宏之職務報告記載:談話紀錄表記載肇事機車駕駛人 潘榮長之個人資料係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聯繫肇事機車車主 所提供等語,有此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是 肇事機車駕駛人確為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 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迴轉行駛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亦無看清往來車輛,適系爭車輛沿新厝路內側由西向東行 駛至系爭地點,致肇事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 碰撞。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7,492元(含 工資費用60,514元、零件費用16,978元),觀諸本院職權調 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前 車頭保險桿有刮痕一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 至64、91頁),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 卷第19至21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 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 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2日 ,已使用9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5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978÷ (5+1)≒2,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978-2,830) ×1/5×(0+9/12)≒2,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78-2,122=14, 856】,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0,514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75,370元(計算式: 14,856元+60,514元=75,37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13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5,37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訴外人林春香於本院11 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並未經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且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不符,礙難採信,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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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