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聲字,112年度,2號
FSEM,112,鳳秩聲,2,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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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異 議 人 陳琮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之
處分(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270787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7日高市警林 偵社字第112707870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 ,000元,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 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處分書、送達證書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 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2月9日0時21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下稱本案住所)製造噪音妨 害安寧經民眾舉報,異議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違序 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書誤 繕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上開誤 繕為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處分書之本旨), 處罰鍰2,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112年2月9日0時21分許 在本案住所外敲門,異議人並未應門,且在本案住所外聽聞 電視聲,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開罰,惟移送機關未舉證本案 住所發出聲響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又與



異議人同住同一棟大樓4樓住戶即案外人張文章、洪郁鈞均 未提出錄音、錄影等檔案證明本案住所有發出噪音,且張文 章、洪郁鈞從未向異議人反應有噪音情事,異議人不知為何 被檢舉。本案住所為集合式華廈,聲音本會從四面八方傳出 ,至於案外人邱昶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無從認定係從本案住 所發出,亦無法證明超過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況 且諸多聲響為家庭常見之聲響,無法作為異議人違序行為之 證據。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 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 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 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29 號函參照)。經查:
 ㈠觀諸警員許哲銘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12年2月9日0時7 分接獲110妨害安寧案,報案人稱住○○市○○區○○○路000巷000 00號4樓,並表示本案住所有小孩在室內奔跑妨害安寧,職 抵達本案住所巡視確如報案人所稱,聽聞本案住所屋內傳出 嘈雜聲,惟查訪該戶時皆深鎖大門無人應門等語,有此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又異議人於警詢時稱:我本 身輪班,最晚休息時間都是在凌晨3點左右,配偶平常下班 到家大概約22時左右,兩個小孩平時都是我岳父岳母在帶, 如果我與配偶有休假就自己帶,小孩有上課的話就都半夜0 時至0時30分休息,如果沒有上課就會再晚一點;我們全家 於112年2月9日0時21分許在家看電視,本案住所有2道門, 當時員警敲的是第一道門,二道門都有關上,因為樓下住戶 常常按門鈴,使我不堪其擾,故我將門鈴拆除,亦未聽到員 警敲門及勸導聲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另證人邱昶於警詢證 稱:我在我家客廳、主臥房間聽到樓上傳來小孩的奔跑聲、 電視聲、對話聲,聲音斷斷續續,我在112年2月8日23時許 就陸續聽聞,直到112年2月9日0時實在受不了才報警,員警 到場後有協助我按本案住所門鈴,且員警有敲門,異議人均 未開門,員警於處理期間本案住所仍傳出奔跑聲、電視聲、 對話聲,因為異議人沒開門,員警僅能在門外口頭對內勸導



,我不確定異議人是否有聽到,但其他鄰居都有聽到員警的 勸導聲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以,本案住所對外既有二道 門扇,員警於上開時、地至本案住所門外仍可聽聞吵雜聲, 顯見異議人發出聲響非小,已非一般人居住日常生活中正常 活動之聲響,且凌晨0時後屬於一般正常作息人士之休息時 間,堪認異議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違序行為。 ㈡核異議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 妨害公眾安寧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對 異議人裁處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 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書誤繕本案適用法條,應自行更正並 重新送達異議人,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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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