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54號
KSBA,111,訴,254,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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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民國11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柏辰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裕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臺教法(三)字第1110045022號函檢附之111年5月23日再申訴評
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於109學年度為被告教師兼註冊組長,並負責教授3年 2班(下稱302班)每週一下午第5節表演藝術課程。○○市政 府教育局(下稱○○市教育局)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末派員至 被告學校進行視導,認定原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於技藝教育 課程實施期間,未依課表到班授課,顯屬曠課,且無授課事 實,卻仍於教室日誌簽到並偽填授課進度,又領取薪資,已 屬不當得利,應依據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 及第5目規定,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遂以民國110年4月23○○ 市教課(二)字第1100503541號函(下稱110年4月23日函) 請被告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懲處,並納入10 9學年年終考績考核參據。
(二)被告依上開○○市教育局110年4月23日函文,於110年5月11日 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惟該次會議作成不同意核予原 告記過1次懲處之決議。時任被告校長林○○對上開初核結果 有不同意見,遂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敘明 理由交回復議,被告乃於110年5月1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 考核會,該次會議仍決議維持不同意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



處。校長林○○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遂依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 處,嗣被告以110年5月26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49463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記過1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 、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依時任校長林○○之獨斷作成原處分,卻未使原告得於原 處分之關鍵形成程序中陳述意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之規定: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 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僅於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中曾以書面表示意見 ,請教務主任為其主持公道。然而在該次考核會決議後,被 告並未行文通知原告任何會議結果,亦未將林○○校長交回考 核會復議並重新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等情事於事前告 知原告,原告非但未能於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中及林○○校 長作成兩次個人決定前陳述意見,甚至於原告收受原處分後 ,原告亦無從得知考核會之會議內容及林○○校長所作之任何 文書資料。原處分之作成完全立於突襲且資訊不對等之基礎 ,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2)次查,張○○委員於被告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陳述:「……我 們已經要求要拿出新的證據,你沒有任何的證據或紀錄,沒 有的話校長又這樣是不是無的放矢。你要有證據啊,這是第 1個。第2個,第2次開會又不叫他們列席,這是不對等的喔 ,……,這些老師沒有再次說明的機會,那今天這個會議是不 是程序上有瑕疵。」等語,益徵本件程序實存有瑕疵。 (3)又查,林○○校長對於本件交回復議及變更復議結果之理由, 除未實質調查且無提出具體事證外,均一再反覆以原告及其 他2位教師未依課表授課並偽填教學進度等詞,單方否決考 核會之認定與決議,實質上並無敘明理由,且更加凸顯出原 處分為欠缺充分事證下所核定之懲處,應予撤銷。 2、原處分所指教學內容及進度與課程計畫上之教學期程不符乙 節,不應作為懲處原告之事由:
(1)被告未依教育部訂頒之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下 稱教育部教學正常化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先告知原告限期 改善,即逕作成記過1次之懲處,牴觸主管機關所定之程序 規定,顯屬違法:




①按「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地 方制度法第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教育部教學正常化要 點第5點第2款規定:「地方政府應針對公私立國民中學及國 民小學訂定相關獎懲規定,對督導教學正常有具體表現或對 教學有特殊優良事實之教育人員,應從優敘獎;違反相關規 定或未據以落實教學正常之校長、學校行政人員及教師,經 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依規定議處,私立學校得依 私立學校法規定處分。」據此,對學校教師以未落實教學正 常化之事由進行懲處,其法定程序應先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 改善者,方得進行懲處。
②經查,被告、○○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市申評會) 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一再 以○○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下稱○○市 教學正常化要點)第2點第4款之委辦規則作為得直接核予原 告懲處之法令依據。惟查,上開○○市教學正常化要點不符教 育部教學正常化要點所定之程序要件部分,依前揭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處分未落實通知 原告限期改善之法定程序要件即逕行對原告懲處,應屬違法 。
 ③何況,林○○校長變更被告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復議結果之 理由,包含原告違反教育部教學正常化要點規定,是被告本 應依其所引同要點第5點第2款:「……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 改善者,應依規定議處,……。」之規定,踐行懲處之先行程 序。被告雖辯稱本件有○○市教學正常化要點之適用,惟查○○ 市教學正常化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違反本要點之校長、 行政人員及教師依相關規定議處。」該項所謂「相關規定」 應已包含教育部教學正常化要點,亦未見其他特別排除之規 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2)原處分以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作 為依據,核有錯誤適用法令之違法:
①按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 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 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 不力,影響計畫進度。」此為原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 ②惟依據○○市109學年度國民中學落實教學正常化訪視結果一覽 表之記載,被告經○○市教育局認定「完全符合教學正常化」 ,惟○○市教育局卻又認定原告未依課表教學進度到302班授 課,顯屬曠課,而以110年4月23日函請被告召開考核會懲處



原告,明顯自相矛盾。
 ③又查,原告實際上並無曠職行為,到班授課亦與前開規定要 件中「處理教育業務」之行政業務有別。退萬步言,縱認原 告於課程執行上具有瑕疵(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應 按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3目:「有下 列情形之一,申誡:……(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 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之規定懲處原告較為相 當。由上足見,原處分之作成理由,顯屬誤用法令。 ④又針對被告無端指稱原告「曠職」乙節(原告否認之),按 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目另有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 作態度消極。」可見被告對原告指摘之事實與懲處法令要件 均不相符,係屬適用法令錯誤,併予指明。 
(3)原告非表演藝術專長之教師,被告因人力缺乏調派原告進行 授課以填補教師人力缺口,本已缺乏法規調動依據,如今原 告反因被告之違法調派致遭懲處,將本件之違失歸責予原告 ,實有不公:查原告非編制上藝術人文領域專長之任課教 師,故亦非相關研究會之出席人員,此有被告109學年度第1 學期藝文領域第2次領域教學研究會簽到表可參。基此,原 告本非表演藝術專長之編制內任課教師,被告在無法令依據 下卻調派非專業任課教師之原告於109學年度週一第5節在30 2班表演藝術課進行授課,被告之編制安排已有不當。原告 在進行人力支援時,依其教學能力可及之處,並遵從先前被 告之慣例作法即多數同學(參加技藝教育)赴其他校外地點 ,針對少數未參加同學使其於室內研習,原告對於原處分所 指之違失實無故意、過失可言。被告以其欠缺法令依據之人 事編排安排原告任課,卻將遵循被告歷來課程安排之實務作 法的原告逕以懲處,顯屬不公。原處分亦未對此等情節就原 告是否應負違失責任予以詳查,自屬違法。
3、原處分所指曠課乙節,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未充分調查對原 告有利之事證,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 條,應予撤銷: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 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 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證,應有充分調查之義務。




(2)次按未成年學生雖於從事法律行為時(例如:簽訂契約)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所影響者係法律上行使權利及負擔義 務之能力而言,並非當然影響就其所認知之事實進行陳述之 事實行為效力。司法實務上,早已承認未成年學生所作證詞 之有效性,有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可佐 。該判決要旨略謂:「上訴人雖謂甲係被上訴人之學生,且 未成年,其言不足為證云云,然查現行法上並無學生及未成 年人不得為證人之規定,原審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 心證認甲之證言為可採,於法並無不合。」另觀實務上對於 教師懲處,考核委員對相關學生進行調查訪談,亦屬常見之 作法。被告僅以國中生屬於未成年人且未有法定代理人簽名 為由,逕行排除原告所提出學生親自書寫之證明書,完全不 予審酌,亦未加以深入訪談或調查,更任由事證與相關證人 記憶日漸流失(此益徵案件發生時未盡調查義務實應歸責予 被告,因被告未能及時調查所致訴訟上舉證之不利益不應由 原告承受),被告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未盡事證調查義 務之違法。
(3)再查,時任被告校長林○○雖以一己之見獨斷推翻考核會兩次 決議,惟依原告目前取得109學年度第1學期課程之巡堂紀錄 表,原告任課之週一第5、7節均有如實到課,且均經林○○校 長簽認。詎料,林○○校長未提出原告曠課之巡堂紀錄,即逕 以曠課為由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實有不當。原處分及 歷次申訴評議決定未對此加以審酌,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互 相矛盾之違法。
(4)又查,原告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302班週一第5節並無曠課未 請假之情形,302班之班導師及留校學生均可證明,亦有證 人王○○之下列證詞可佐。查王○○於112年2月7日鈞院行準備 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表演藝術課有沒有1次以 上老師沒有來教室?)沒有。」「(法官問:提示甲證3證 明書……證人於什麼情況下寫出這份證明書?)我忘記了,應 該是老師叫我寫的,有點忘記了。」「(法官問:這些內容 是你用自己的邏輯思考寫的?還是有第三人念給你抄寫的? )我自己寫的。」「(法官問:你是要證明老師全學期都有 來上課?)是。」「(法官問:證人有無看過教室日誌?由 何人保管?)有,學藝股長在保管。」「(法官問:如果任 課教師簽名欄沒有簽名的話,代表什麼情況?) 比較大的 可能是老師忘記了,或是學藝股長沒有拿給老師簽。」「( 法官問:提示教室日誌第21週110年1月18日週一表演藝術課 任課教師簽名欄老師沒有簽名,那天老師到底有無來上課? )如果反過來講可以嗎? 就是我沒有印象老師是有1次沒有



來。」「就我回想來講,這個應該是老師給的特定格式,我 那時候會寫是覺得這段內容是實話沒有說謊,應該是有老師 請我們幫忙。」「(法官問:是哪位老師請你們幫忙寫證明 書?)就我當時印象,不只這堂課,也有其他堂課的老師也 有這個問題,就是學校覺得老師沒有來上課,另外還有1位 老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代表證人沒有印象 班上是有沒老師的情況,都是有老師在課堂?)對,那堂課 都有老師。」等語。自上開證人王○○之證言可知,原告之主 張顯然已較被告所稱原告曠職之主張更為可信。退一步言, 本件應可確定原處分作成時,被告並未對相關事證詳加調查 ,亦無對302班的學生進行訪談甚明。經查,110年1月18日 第5節課程為該學期最後一堂課,因此學藝股長沒有機會再 拿給原告補簽。再細閱109學年度第1學期302班教室日誌,1 10年1月19日亦可看到第5節音樂課教師簽名部分為空白,然 而該名音樂教師卻未受追究,顯見漏簽與曠職係屬二事。是 以,原告未於110年1月18日教室日誌簽名,應屬漏簽,應使 原告補正為足。然原處分逕稱原告曠課,與事實不符。 4、被告對本件是否構成法定懲處事由之要件,依法應負舉證責 任;被告未對原告所提證物予以詳查,更未對出具手寫證明 書之學生進行訪談調查,顯屬欠缺詳實調查事證之違法: (1)被告主張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課表到班授課為由,而核予原 告記過1次之懲處。據此,原告是否實際於任課期間到班授 課之事實,為本件之主要爭點,應屬被告應證明之事項。 (2)被告雖援引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考 核會之初核及校長覆核後之學校考核結果應享有判斷餘地。 然查,被告考核會先後2次認定本件程序瑕疵及欠缺事證下 ,決議不予懲處原告,被告考核會之認定結果(且經懸殊之 票數決議)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若以上開判決見解主張被 告考核會因基於專家集體決議判斷享有判斷餘地,反而證實 原告不應予以記過之主張為可採。退一步言,至少林○○校長 所獨斷作成之原處分應受高密度之司法檢視無疑。 (3)再查,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497號刑事判 決,陳稱證人之證言不可盡信,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在於審慎審酌幼童證人證詞之事實探究及證明力,而非否定 幼童證詞之證據能力及作為法庭證據之適格。況查,本件到 課之學生已為國中生(年齡約15歲左右),而非幼童,對於 老師有無到教室授課乙節應已可清楚認識,與上述被告援引 之刑事判決事實已非等同。縱以上開刑事判決之標準論之, 其亦已將幼童證人傳喚至法庭確認其證言,而非直接否認幼 童之意思表達。反觀被告本具調查義務,卻於未經實際訪問



等調查方法查證斯時302班到課學生下,直接排除該班學生 之書面意思表達。被告除了一再直接排除學生之書面意見外 ,更未用其他方法例如實際訪查探問,甚至家庭訪問、電話 訪問等方式進行調查。是以,被告所作原處分有未盡詳實調 查事證之違法。
(4)被告人事單位於原處分作成時並無原告曠課(或曠職)紀錄 ,益徵原處分之作成欠缺事證依據,係屬違法: ①○○市教育局於110年3月15日確認通過之「○○市善化國中校務 專案聯合視導報告」,係在109學年度第2學期作成,並無前 一學期關於原告110年1月4日、同年月18日事實上有無上課 之實際證據,合先敘明。
②查被告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載明:「張○○委員: 剛剛○○委員已經有講到巡堂紀錄,再來第2個,如果真的有 這些事情,人事單位有沒有任何書面通知這些老師有曠課的 事件發生?」「陳○○委員:人事室是負責曠職,不是曠課的 部分。」「張○○委員:曠職曠課你也要處理啊,再來第3個 ,技藝課程實施這麼長的時間,技藝課程是屬於輔導室業務 ,輔導室如果有察覺這些事情,有沒有作任何處理?有沒有 作任何查核?剛剛教務主任有說教務處有巡堂跟查核紀錄, 那輔導室有嗎?」等語。凡此俱見,○○市教育局之視導並無 親見原告曠課事實,而被告人事單位於原處分作成時亦認定 原告無曠職,顯見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110年1月4日及同 年月18日無故曠職,非但程序上未經證據調查,實體上亦欠 缺舉證,已屬違法處分無疑,應予撤銷。
(5)原處分僅由林○○校長單方獨斷作成,非經被告考核會,亦無 經充分證據調查,顯見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事項怠於查證: ①按教師人事考評之程序,以原屬服務單位基於「第一線人員 」最為清楚,是人事考評獎懲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即學校 ,而非○○市教育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②惟詳閱被告109學年度第6次及第7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林○○校 長就本件懲處所作之交回復議、變更結果決定,幾乎僅憑○○ 市教育局一方之來函意見進行懲處。何以本件之事實認定均 繫諸於校外單位而非由學校調查事證,已與法定流程不符。 況且,林○○校長於被告110年5月11日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 召開前,即於同年2月24日業經懲戒法院作成降1級改敘之懲 戒,林○○校長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即作成原處分,是否存有 政治壓力或個案事實判斷外之因素,不無可疑。 ③又教師整節課未出席授課,為極其容易察覺並被舉發之事, 常情而言罕有發生,只要有1名學生向其家長告知(其家長



必然舉發,甚至直接由新聞媒體揭露),或學校其他教職人 員查知,即無從遮掩其曠課之事實。然而,被告竟然同時有 3位教師在同一類課程於同一學年僅經1人單方認定曠職,卻 無一學生或家長舉報,極度違反常情。原告主張被告未有實 際調查作為,顯非無據。
5、被告作成原處分及於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時所為之事 實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係屬基礎事實之錯誤,原處分應予 撤銷:
(1)首先,原告於110年1月4日第5節課請公假,由訴外人陳○○老 師代課,且由該代課老師支領該堂課之薪資,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該堂課之薪資由陳○○老師領取,非由原告領取 。據此,原告顯無不當得利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有詐領相 關費用之意圖,所以後面會有不當得利返還的問題,顯與事 實不符。
(2)其次,被告於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時,指稱原告讓在 校未參加技藝教育之學生在多元學習中心辦公室自習。惟查 ,原告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每週一第5節在302班教授「表演 藝術課」,實於原教室上課,並無讓學生於多元學習中心辦 公室自習的情形,亦有證人王○○於112年2月7日鈞院行準備 程序時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3年級上學期中 ,老師是否有在表演藝術課時變換上課地點把學生帶到多元 學習辦公室?)答:沒有。」等語可佐。據悉,○○市教育局 於110年3月15日確認通過之「○○市善化國中校務專案聯合視 導報告」,其中所載之使學生在多元學習中心辦公室自習者 係其他教師,而非原告。上開被告於申訴與再申訴階段指稱 之情節,已與事實嚴重不符。
(3)上開情事,原告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向302班導 師○○及考核會委員柳○○予以確認,並將確認流程之對話截圖 作為證據呈送再申訴機關,遑論多元學習中心辦公室的空間 除既有3名教師外,更無從容納原告及5位學生。上開事證已 可查明上開被告指稱原告讓學生在多元學習中心辦公室自習 並非事實,係屬被告之惡意捏造行為。被告一再於申訴、再 申訴階段以他案事實移花接木、張冠李戴於本案,已使本件 之判斷事實基礎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6、原處分所指無授課事實乙節,僅屬文書誤繕,應予更正即為 已足,事實上任課老師確實到課,此部分懲處亦違反比例原 則: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 明文。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應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4日第5節課請公假,由訴外人陳○○老 師代課,且由該代課老師支領該堂課之薪資,此為兩造間不 爭執之事實。然而,原告於隔週見該日之教室日誌未經代課 老師簽名,因一時記憶不清誤以為自己漏未簽名而補行於30 2班教室日誌簽名,上開情節乃屬文書誤繕,與無授課事實 誠屬二事。基於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被告只要命原告更正 文書即為已足,詎被告卻以此單純文書誤繕,指稱原告無授 課事實卻偽填授課進度,進而核予記過處分,自屬不當。 (3)綜上,原告並無未到班授課偽填教學進度之情事,被告未以 命原告更正文書進行適當處置,原處分之懲處違反行政法上 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7、末查,另名與原告同遭被告核定記過1次之許○○老師,近期 獲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其所受之懲處處分, 該判決認定:「……授課教師未在學生出席登記表教師簽名欄 簽名之原因可能多端,尚難僅憑原告未在學生出席登記表簽 名,或憑教室日誌之字跡、填載教學進度方式,逕認原告即 有在上開期日未依課表到班授課仍簽到及偽填授課進度之情 。」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二)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依法踐行陳述意見程序: (1)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 項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可知, 公立學校作成懲處所屬教師之行政處分時,僅需賦予至少1 次之陳述意見機會即為已足,至於後續若有校長復議、考核 會另為決定,抑或是校長變更考核決定之情事,均得參酌教 師先前之陳述意見內容而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則縱使公 立學校於嗣後程序中未再次通知受懲處之教師陳述意見,亦 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保 障教師陳述意見權之意旨。
(2)查原告於被告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前,已提出陳述意 見書面予被告,被告考核會及校長即可依據原告陳述之內容 作成懲處決定,並無損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當無程序瑕疵 ,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3)原告固舉張○○於被告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所述,主張本件 陳述意見程序確有瑕疵云云。惟教師考核程序中之校長交回 復議、考核會復議決定、校長變更復議決定本不以均踐行陳



述意見程序為必要,業如上述;況且,張○○亦因被告變更其 106至108學年度之年終考核決定而與被告爭訟中(現正由鈞 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審理中),足徵其所言恐有偏頗 之虞,應無可採。
2、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作成前之陳述意見程序有瑕疵,亦已 於申訴及再申訴程序補正:
(1)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教師法第 44條第6項前段規定及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 知,行政機關即便於行政處分作成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然倘若當事人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藉由訴願書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即 已補正,而教師對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如有不服,因再申訴 決定視同訴願決定,則學校對教師所為之措施有陳述意見程 序之不備時,只要於再申訴決定作成前賦予教師陳述意見之 機會,該等程序違法即屬已經補正。
(2)縱使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所踐行之陳述意見 程序未盡適法(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原告於原處分 作成後,已得經由申訴、再申訴書狀之提出使被告知悉原告 之意見,則縱使原處分作成前之陳述意見程序存在瑕疵,上 開瑕疵亦已於相當於訴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作成前補正,當 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自無 違法可言。
3、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受判斷餘地保障:
(1)揆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9號、第10號判決及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可知,人 事權係行政權為落實法令政策所不可或缺之權力,機關首長 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應具備對機關所屬人員任免 及考核之權力,始合乎憲法保障權力分立之意旨;而教師考 核會決議固然係學校作成年終成績決定所應經之程序,惟此 程序係為使學校各處室及教師得以參與年終成績之決策程序 ,進而確保業務單位及教師之意見得以適切反映予學校首長 即校長知悉,然校長仍保有最終決定權,並應就其人事決定 及衍生之辦學成效負起責任,則教師考核決定縱係由校長變 更考核決定作成,仍應受「判斷餘地」之保障。 (2)查原告雖經被告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不同意記過1次,經 林○○校長交回復議後,再經被告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不同 意記過1次,林○○校長遂敘明理由並變更考核會決議,決定 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是原處分雖係基於被告校長變更 考核會決定而作成,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校長就教師考 核應保有最終決定權,並應就其人事決定及衍生之辦學成效



負起責任,而受判斷餘地保障。 
4、被告校長已敘明交回復議及變更復議結果之具體理由: 林○○校長就被告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交回復議時,已 載明:「案由六許師、張師及姜師於技藝教育課程實施期間 ,未依課表授課並偽填授課進度,請考核委員會就懲處重新 審議。」等語;並於變更被告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之復議 結果時敘明:「有關案由四許○○教師、張○○教師及姜○○教師 於109學年度技藝教育課程實施期間,未依課表到班授課, 顯屬曠課,且有無授課事實,仍於教室日誌簽到、偽填授課 進度,各核予記過1次。許師等3人違失事實為:於技藝教育 課程實施期間,未依課表授課並偽填授課進度等情事,違反 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實施辦法、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 點、○○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等規定。 改核理由:上開違失事實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記過:(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 進度。……等之規定,爰核予許○○、張○○及姜○○教師等3人分 別記過1次。」等語。足徵林○○校長於交回復議及變更考核 決定之簽呈中,均已詳予記載其作成決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 ,自無未敘明具體理由之違法可言。
5、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並無原處分所指懲處事由負舉證責任: (1)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在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係屬「違法」,且該違法行政處分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故提起撤銷訴訟之人自應就行政處分存有違法情事乙節 ,負擔實質舉證責任。
(2)次查,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所指之懲處事由,原處分認定事 實有誤云云。惟衡諸撤銷訴訟之要件可知,行政處分存有違 法之情乃係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始合乎「規範理論」之意旨。況且,原告主張其並無未依規 定到班授課,且於110年1月18日確有到班授課等二事實,均 屬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另主張其110 年1月4日於教室日誌簽名並填寫授課進度乙事係屬誤繕,惟 該事實係屬原告之主觀認知,被告實難加以臆測,自應由原 告就其僅係出於過失而填載教室日誌乙節負舉證責任。 (3)況且被告已詳加審認302班教室日誌之簽章情形及學生陳述 詳予認定事實,應已盡調查義務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告倘欲為相反之主張,自應善盡其舉證責任。詎料,原 告僅以推測之詞,甚至加以臆測林○○校長係基於政治壓力或 其他因素變更考核決定,對被告依法作成之原處分加以指摘



,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6、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到班授課為懲處事由,並無違法:  (1)被告依○○市教學正常化要點第2點第4款、第6點第2項及行為 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作成記過1次之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①教育部教學正常化要點第5點第2款後段規定侵害地方自治權 限,應屬無效:
A.按「下列各款為○○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 事項如下:(一)○○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 之興辦及管理。」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獎懲措施:……(二)……違反相關規定或未據以落實教 學正常之校長、學校行政人員及教師,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仍 未改善者,應依規定議處,私立學校得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處 分。」為教育部教學正常化要點第5點第2款後段所明定。 B.查立法者就中央與○○市之權限劃分既已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 第4款第1目明定「○○市各級學校教育之管理」係「○○市自治 事項」,而應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然教育部竟無視上開立 法者所為之中央與地方間垂直權力分立之權限分配規定,猶 介入教師懲處事項而為相關規定,自屬侵害○○市就各級學校 教育之管理制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之權限,該規定當應無 效。
C.次查,教育部教學正常化要點第5點第2款後段既有無效之情 事,則被告就原告違反○○市教學正常化要點第2點第4款之行 為,依照同要點第6點第2項及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加以懲處,自無違誤。
②退步言之,縱認教育部教學正常化要點第5點第2款後段並未 違憲,該規定所定之「限期改善」程序,應為就「將來」違 反規定之行為懲處之程序要件,惟就過去已發生之違反規定 行為,仍應依相關規定議處:
A.按「實施要項:……(三)教學活動正常化:學校教師應以專 長授課為原則,依課綱規定及課表授課,教學內容並能落實 課綱之精神與內涵。」「獎懲措施:……(二)……違反相關規 定或未據以落實教學正常之校長、學校行政人員及教師,經 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依規定議處,私立學校得依 私立學校法規定處分。」教育部教學正常化要點第3點第3款 、第5點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各校為達成正常教學目 標,應依下列規定實施:……(四)落實巡堂制度,定期檢核 教室日誌,並督導教師依課表授課,以掌握課程之教學及活 動現況。」「違反本要點之校長、行政人員及教師依相關規 定議處。」○○市教學正常化要點第2點第4款、第6點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 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處理 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為行為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所明定。復按「教師成績考核 ,無論係平時考核或年終考核,皆寓有綜覈名實、信賞必罰 之旨,以利於教育活動進行,達成教育目標,……。」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B.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教師之平時考核應依「信賞 必罰」之旨,隨時根據具體事實加以獎勵或懲處,以利於教 育活動進行,達成教育目標,實現養成德、智、體、群、美 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之立法目的(國民教育法第1條參 照)。
C.至於教育部教學正常化要點第5點第2款後段所規定違反相關 規定之教師「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應依規定議處 ,並未排除學校於知悉教師有違反教學正常化規定之情事時 ,即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加以懲處之權限;該規定之適用應 係指學校如於發現教師有違反教學正常化規定之情事時,即 得依相關規定加以懲處並命教師限期改善,倘若教師有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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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