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謝明振 住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84巷1弄21
號
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6號
代 表 人 蘇金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住同上
楊舜雯 住同上
參 加 人 陳由豪 原設籍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 38號2樓之1(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由賢 住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80號6
樓之2
陳由哲 住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91之2
號2樓
陳敏子 住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231號
黃琡雅 住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88號
4樓之2
黃琡棻 住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西段25號15
樓
黃琡斐 住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397巷7弄
59號10樓之2
鄭光吉 住臺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181號
陳胡雅香 住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90號
24樓之2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由豪、陳由賢、陳由哲、陳敏子、黃琡雅、黃琡棻、黃琡斐、鄭光吉、陳胡雅香等9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陳清曉於民國82年間以其為起造人名 義,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臺南市東 區育樂段818-1、1125、1127、1128、1129、1130、1210(後 因重測分割而增加同段1210-1地號土地,其中1210地號土地 由臺南市取得,但未作建築基地使用)、1211-1、1212、12 13(後因重測分割而增加同段1213-1地號土地,其中1213地 號土地由臺南市取得,但未作建築基地使用)、1215(後因重
測分割而增加同段1215-1地號土地,其中1215地號土地由臺 南市取得,但未作建築基地使用)、1216、1217等地號共計1 3筆土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前經被告於82年9月14 日核發(82)南工造字第284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在案。嗣原告於98年10月間因買賣而取得其中臺南市東區育 樂段818-1、1125、1216(後因重測分割成為1216、1216-1地 號土地)、1217(後因重測分割成為1217、1217-1地號土地) 地號等6筆土地。經查,上開臺南市東區育樂段818-1、1125 、1127、1128、1129、1130、1210-1、1211-1、1212、1213 -1、1215-1、1216、1216-1、1217、1217-1等地號共計15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訴外人陳清曉於82年間取得系爭建 造執照,並於83年9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報開工後,迄今 已近30年,竟仍未申報任何放樣勘驗,且無挖掘基礎土方之 建築行為,現場地貌亦均無變化。然系爭建造執照所載竣工 期限竟註記「自核准開工日起961個月內竣工」,期間長達 逾80年之久(概算約至163年間)。準此,系爭土地顯然未實 施任何開工行為,不得視為已開工,起造人實屬逾期未開工 ,系爭建照依法應作廢失其效力而不存在。茲原告為系爭臺 南市東區育樂段818-1、1125、1216、1216-1、1217、1217- 1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不同意將其所有之6筆土地 作為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建造執照之效力顯將影 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建造執照失其效力等語。
三、查訴外人陳清曉於82年間以其為起造人名義,並以上開系爭 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惟陳清曉於87年8月25 日死亡,由其子女陳由豪(長男)、陳由賢(次男)、陳由哲( 三男)、陳敏子(三女)及孫女黃琡雅、黃琡棻、黃琡斐(渠等 3人為次女陳文子之繼承人)繼承遺產,有戶籍謄本9份、繼 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329至348頁)。又陳由 哲現為系爭1127、1128、1129、1130、1210-1、1211-1、12 12、1213-1(應有部分為4分之3)地號土地、鄭光吉為系爭12 13-1(應有部分為4分之1)地號土地、陳胡雅香為系爭121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查,本件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造 執照失其效力之爭議,因判決結果對起造人陳清曉之繼承人 及現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生有影響。是依 首揭規定,有命陳由豪、陳由賢、陳由哲、陳敏子、黃琡雅 、黃琡棻、黃琡斐、鄭光吉、陳胡雅香等人為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