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712號
KSEV,112,雄補,712,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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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12號
原 告 李彥展
被 告 顏敏如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本件
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因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足1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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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