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642號
原 告 李奕芳
被 告 林長弘
上列當事人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或證明,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其訴之 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㈡項為請 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 為被告名義。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 起訴時之價值,加計債務50萬元,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 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俾核定裁判費 ,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 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 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