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欒繼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二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七O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7年5月4 日橋院秋107司執正字第209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巧益聯合有 限公司(下稱巧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2822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本院已扣押聲請人對巧益公司之存款債權在 案。然相對人向原告表示須清償新臺幣(下同)72萬元始屬 執行完畢,與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金額174,368元金額 落差甚大,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 2年度雄簡字第704號,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間系爭本案 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繼續強制執行,恐使 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和解 、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止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 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 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
定意旨可參)。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 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 巧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 其主張,形式上尚難認有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74,368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3月16日雄院國112司執祥字第28223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 人在積欠相對人174,368元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527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巧益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 巧益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 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 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綜合判 斷約為3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 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 4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