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2年度,26號
KSEV,112,雄簡聲,2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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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源俊

相 對 人 黃沛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6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00 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父黃進在與相對人之父黃居春為兄弟關 係。黃居春生前因無力償還其積欠黃進在之借款2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乃將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轉讓予黃進在 以抵償系爭借款,嗣黃進在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即已將 系爭建物贈與伊,故伊斯時即已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詎相對人竟以其繼承系爭建物,且黃進在借用系爭建物拒 不歸還為由,向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聲 請調解,而伊因在外地工作不知悉此事而未陪同出席調解, 且調委會未查明黃進在罹有失智症,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或無 效,仍逕作成110年民調字第009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 書),內容記載「對造人(即黃進在)同意於111年1月15日 將屋內堆積物品無條件清理並搬離返還聲請人(即本件相對 人)」、「6號與8號間牆壁被對造人黃進在打通之一扇門, 應由對造人填補回復原狀」,相對人並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669號遷 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提起 之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400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 為避免伊之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父黃進在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黃 進在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伊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執 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 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 補字第400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含確認系爭調解書 無效)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 屬有據。
㈡、就酌定擔保金部分,相對人聲請執行事項為:黃進在應將系 爭建物屋內堆積物品清除及搬離並將6號與8號間牆壁被黃進 在打通之一扇門回復原狀後將房屋返還相對人等語,有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本件審酌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之父 黃進在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 損害,通常情形係相對人停止期間不能即時使用收益處分系 爭建物,考量目前投資報酬率、法定租金標準等情,認相對 人應受有建物課稅現值按年息10%計算之損失,又依系爭建 物111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23萬900元,並有系爭建物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第13頁);再審酌系爭本案之訴訟上難易程度,並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辦案期間約4年4月,因此酌定 擔保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為:230,900元x10%x〈4年+〈4/12 〉〉≒10萬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以10萬元屬適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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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