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737號
KSEV,112,雄簡,737,202304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737號
原 告 黃東
被 告 洪順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稱被告以話術稱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即將上櫃而欲增資,故向伊行銷 股份(票),至今銀泰佶公司遲未上櫃,並有財務問題,是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復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洪順彬之 住所地為高雄市橋頭區、被告銀泰佶公司設址在臺北市中山 區、被告林室融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洪順彬 與被告林室融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銀泰佶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而分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且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則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查 卷附資料所示,本件係由被告洪順彬出賣股份(票)予原告 ,本院審酌由被告洪順彬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查本 件訴訟證據資料應較為簡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頁


參考資料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