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726號
KSEV,112,雄簡,72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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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726號
原 告 趙若男

被 告 蘇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設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供該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取得財物 ,以致原告於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共新臺 幣(下同)34萬6,285元後,旋即遭被告提領購買比特幣後 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受有合計共34萬6,285元 之損害。另揆以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 分書內容,亦難認本院為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 地。又本件被告設籍於高雄市茄萣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又依 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 諸首開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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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