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619號
原 告 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梁正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各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