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06號
原 告 王志鋒
被 告 沈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胞兄即訴外人沈雲昆遭原告責罵, 竟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5時22分許,前往原告任職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下稱 國產公司),欲尋原告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該廠區內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左眼角挫傷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2 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害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有糾紛,被告進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上述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5頁),又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315第號(下稱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系 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毆傷,致受有系爭傷害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所為侵權行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至小港醫院及孟昌診所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120元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1至1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所提書狀亦未就此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1.1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亦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所得資料,及本件兩造爭執之原因,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身體健康受損害額為21,120 元 (計算式:1,120+20,000=21,120)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 2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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