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紀懿芳
被 告 莊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111年簡附民字第5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 國109年3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1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復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家 護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年,有效 期間至111年3月29日。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 ,竟仍分別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原告,及於電話對話 中口出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對原告實 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所為觸犯違 反公然侮辱、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行,造成原告長期精神痛苦 ,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損害賠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曾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少家法院於109年3 月30日以108年家護字第21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 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及脅迫等行為 ,復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延 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年,有效期間至111年3月29日。被 告竟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原告,及於電話 對話中口出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對原 告實施騷擾行為;上開事實均經原告於本院111年簡字第270 5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後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且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亦表示沒有補充意見,是本院依上開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被告對原告所為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並使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其精神上受 有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服務 業;被告大學畢業,在科技業任職,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再斟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及 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之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200,000 元顯然過高,應以5萬元為賠償較為合理。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 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方式 1 110年5月30日某時許 「滾啦」、「媽的」、「噁心死了」、「我房子一定會賣掉」、「操你媽死咬著不放」 簡訊(10則) 2 110年7月5日某時許 「你去死」、「滾啦」、「媽的」、「幹你娘」、「操你媽」、「滾」 簡訊(11則) 3 110年7月8日某時許 「操你媽」、「幹你娘」、「什麼爛貨」、「災難女」 簡訊(6則) 4 110年7月9日某時許 「房子我一定會賣掉」、「操」、「滾啦」、「去死」、「不要臉到極點」 簡訊(9則) 5 110年7月17日某時許 「操你媽」、「媽的」 簡訊(8則) 6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 「操你媽」 簡訊(3則) 7 110年11月23日14時26分許起 「幹你娘」、「你就是看到錢操你媽的雞八」、「你娘」、「幹你娘侵佔我家資產操你媽」、「你媽的雞八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我勒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雞掰」、「跟你這種不正常的女人」、「剋死老公」 電話通話 8 (1)111年1月29日20時52分許起 「幹你娘雞掰」、「操你媽」、「我勒幹你娘雞拜操你媽幹你娘」、「操你媽幹你娘骯髒的女人騙東騙西」 電話通話 (2)111年1月29日20時56分許起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操你媽的雞八」、「幹你娘他媽的」、「幹你娘機掰操你娘的」 電話通話 9 111年1月31日16時31分許起 「操你媽」、「幹」、「付你媽」 電話通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