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409號
KSEV,112,雄簡,40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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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玉海
被 告 柯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47,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38,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及增 補條款約定書,並於1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萬、57萬元 ,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息0.575 %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045%),被告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1年8月2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 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3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依照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16,741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於6個月以內部分,依照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



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2份、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紀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而原告已經請求利息,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再請求之違約金尚屬偏高,應分別酌減如 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適當。
六、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21,933元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500元 2 416,741元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800元 總額 438,6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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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