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李靜枝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請求被告給付。而本件被告籍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7樓 」,又系爭本票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有系爭支票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