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水修繕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56號
KSEV,112,雄簡,256,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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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李高鳳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被 告 徐仲志
黃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236元,及自民國 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7%,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徐仲志應給付原告16萬7,399元 。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黃麗華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9,599元及自民事陳報狀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75頁)。均基於同一漏水事件,核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 而追加被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7樓房 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高雄市○○區○ ○○街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 出租予第三人孫郡祥,孫郡祥委任之設計師即被告黃麗華於 111年6月17日在系爭8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致積水滲漏至 系爭7樓房屋造成漏水,並滲漏至主臥室天花板、木作衣櫃 、床墊,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此受有需拆除原 有衣櫃、裝設新衣櫃之拆除、安裝費用14萬5,000元、重新 購買床墊而支出1萬8,599元、油漆天花板而支出油漆費用6, 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6萬9,59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9,599元,及自民事陳 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仲志部分:伊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孫郡祥,嗣 後係由孫郡祥就系爭8樓房屋進行裝潢,並由孫郡祥選任被 告黃麗華為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故裝潢部分之定作人為 孫郡祥而非伊,且因裝潢試水涉及工程專業,伊無相關專業 ,被告黃麗華也非伊選任,伊無從指揮或監督,是應認伊已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漏水之發生並無疏失,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因前揭漏水所受損害,自 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伊就前揭漏水損害,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雖不爭執原告因前揭漏水事故,受有主臥室天花 板、木作衣櫃、床墊受損等損害,亦不爭執原告因油漆天花 板而需支出油漆費用(含工資)6,000元,惟原告請求之衣 櫃部分費用,其中拆除、清運費用部分亦不爭執,但材料含 五金部分合計5萬3,000元、工資6萬5,000元部分均高於市場 行情,顯不合理,應各以4萬元、5萬元計算始與市價相當, 此外,原告請求之衣櫃、床墊部分,原告自承衣櫃已使用約 36年、床墊已使用約15年,其材料部分,均應計算折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麗華部分:伊固不爭執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係因伊進 行系爭8樓房屋裝潢試水工程所造成,亦不爭執原告因上開 漏水受有主臥室天花板、木作衣櫃、床墊受損等損害,且不 爭執原告因油漆天花板而需支出油漆費用(含工資)6,000 元,至原告請求之衣櫃部分費用,其中拆除、清運費用尚屬 合理,伊亦不爭執,但材料含五金部分合計5萬3,000元、工 資6萬5,000元部分均高於市場行情顯不相當,經伊詢價後應 各以4萬元、5萬元計算始為相當,此外,原告請求之衣櫃、 床墊部分,原告自承衣櫃已使用約36年、床墊已使用約15年 ,其材料部分,均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並出租 予第三人孫郡祥。
㈡、孫郡祥委任之設計師即被告黃麗華於111年6月17日在系爭8樓 房屋進行漏水測試,致積水滲漏至系爭7樓房屋造成漏水( 下稱系爭漏水),滲漏至系爭7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木 作衣櫃、床墊,致前揭天花板之油漆、木作衣櫃、床墊,均



因此受損。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漏水,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漏水,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被告徐仲志將系爭8樓房屋 出租予第三人孫郡祥,孫郡祥委任之設計師即被告黃麗華於 111年6月17日在系爭8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致積水滲漏至 系爭7樓房屋造成系爭漏水,造成7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油 漆、木作衣櫃、床墊受損,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漏水損害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1-45頁),並經證人宋哲安到庭證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5頁)。準此,被告徐仲志所有系爭8樓房屋漏水、被 告黃麗華施工之疏失,同為造成原告前揭損害之原因,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仲志、被告黃麗華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3.至被告徐仲志固抗辯:伊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孫郡 祥,嗣後係由孫郡祥就系爭8樓房屋進行裝潢,並由孫郡祥 選任被告黃麗華為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故裝潢部分之定 作人為孫郡祥而非伊,且因裝潢試水涉及工程專業,伊無相 關專業,被告黃麗華也非伊選任,伊無從指揮或監督,是應 認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漏水之發生並無疏失 云云,惟查:被告徐仲志為系爭8樓房屋所有人其自行選擇 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孫郡祥,以收取房租獲利,並 容任第三人孫郡祥就系爭8樓房屋進行裝修,惟此仍不改變 系爭8樓房屋為被告徐仲志所有之本質,被告徐仲志就系爭8 樓房屋之設置、保管仍應負管理人之責任,不因其將系爭8 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即得免除此部分責任。而系爭7樓房 屋已因系爭8樓房屋進行裝潢試水而受有前揭損害,依民法 第191條規定,被告徐仲志為系爭8樓房屋所有人即推定具有 過失責任,而被告徐仲志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仍不免損害發生(見本院卷第145頁),自仍應就 其所有房屋進行裝修,致原告所有上開財物受有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衡酌上情,被告徐仲志此部分所辯, 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查原告因系爭漏水所受財物損壞,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包括: 天花板油漆6,000元、衣櫃14萬5,000元、床墊1萬8,599元, 以上金額共計16萬9,599元,茲分別論如下: 1.天花板油漆: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天花板出現滲漏,原本 油漆受損,故請求重新油漆天花板之費用6,000元,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自應准許之。 2.衣櫃14萬5,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衣櫃出現滲漏受 損,故請求裝設衣櫃之費用14萬5,000元(含拆除清運1萬6, 000元、電梯保護3,000元、材料5萬3,000元、木作油漆8,00 0元、工資6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63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 ,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 告自陳系爭衣櫃已使用約36年(見本院卷第66頁),是已逾 耐用年數,系爭衣櫃重做後之材料部分,包括:材料(含五 金、木作油漆)金額為6萬1,000元,材料零件折舊後為5,54 5元【計算式:(53,000+8,000)/(耐用年數10+1)=5,545】, 加計不折舊之拆除清運1萬6,000元、電梯保護3,000後元、 工資6萬5,000元後合計8萬9,545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 提估價單材料、工資過高云云,惟原告所受系爭衣櫃之損害 係因被告疏失所造成,市價並無確切之標準,而系爭衣櫃購 買已使用36年,本難期待原告仍保留原有訂製單據,原告僅 能尋求一般廠商進行估價,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被告所提 之估價單價差不大,被告自無權利要求原告需按被告所定之 特定衣櫃材料、工資求償,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認為可採。
 3.床墊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床墊出現滲漏受損,故請 求重新購置床墊之費用1萬8,599元,業據其提出價格標示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費用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 ,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 告自陳系爭床墊已使用約15年(見本院卷第66頁),是已逾 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後為1,691元【計算式:18,599/(10+1) = 1,691】。
 4.以上金額合計為:9萬7,236元(計算式:6,000+89,545+1,6 91=97,23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漏水 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 賠償請求,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 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民事陳報狀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日(本件民事陳報狀係原告自行寄 送被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日期為112年3月1 日,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報之收受書狀影本在卷可稽其上有 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181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萬7,2 36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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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