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30號
KSEV,112,雄簡,230,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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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黃荐韻
訴訟代理人 謝德謙
被 告 周揚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7樓房屋)所有權人,因上方被告所有同路40之55號房屋 (下稱8樓房屋)疏於維護,導致7樓房屋滲漏水,故被告應負 責修繕維護。又7樓房屋因滲漏水受有損壞,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62,6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140,875元,並賠償 原告房屋補貼18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8樓房屋依 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述均非實在,8樓房屋水費一直都沒有增 加。幾年前原告家老太太有請被告進去兩三次,被告看見7 樓房屋本來就髒亂,所以不應該向被告請求,而且原告搬過 來後並沒有整修過浴室,被告沒有收入也無力賠償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8樓房屋疏於維護致 7樓房屋滲漏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因8樓 房屋導致7樓房屋漏水,並提出數張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 5至41頁),有上開照片可見7樓房屋浴室十分髒亂。又原告 聲請鑑定,是本件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因 為8樓房屋浴廁馬桶排水管接頭鬆脫損壞所致等語( 見外放 鑑定報告書第4頁)。本件鑑定報告係經具有專業知識之技師 進行檢測,並說明其判斷參考依據。是鑑定報告內容,自堪



信可採,則原告主張7樓房屋漏水係8樓房屋所致,堪予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修復部分:本件7樓房屋漏水係8樓房屋所致,業如上述,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理,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8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復,應屬有憑 。
 ⒉7樓房屋修復費用:經鑑定7樓房屋室內修復費用為140,875元 (零件49,470元、工資91,405元),其中馬桶部分因長期污染 ,修復地坪磁磚時須拆除,會導致馬桶損壞故有更換必要; 又因8樓房屋漏水嚴重,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損壞塌陷,導致 燈座燈具電線管路及開關設設備受損有更換必要( 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4頁,及本院卷第187、189、205頁),本件鑑定報 告已就修復方式及必要性為說明,是上開估價應可採信。原 告固主張浴室地板都積水鑑定報告沒有估價此部分云云,然 細譯鑑定報告估定之修復工程費用,其中已包含地坪牆面打 除及磁磚地板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上開修復 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 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自陳係在92年間有整修 ( 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已逾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為4,49 7元【49,470元/(耐用年數10+1)】,加計不折舊之工資91,4 05元後合計95,902元。
 ⒊房租補貼:原告主張因無法使用7樓房屋受有房租補貼180,00 0元之損害。然原告自陳7樓房屋原本是原告父親居住,漏水 後就搬到其他子女名下房屋居住,其他子女沒有收取租金, 但是本來有朋友說要承租其他子女的房屋因此不能出租等語 ( 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見7樓房屋本非原告所使用,原告 亦未因此支出房租,至於原告其他部分主張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縱屬實亦非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 償無理由。
 ⒋慰撫金: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惟被告未居住在7樓房屋,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已如前述。 可見原告不會因7樓房屋漏水影響其居住安寧並造成其精神 上痛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8樓房屋 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復,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樓房屋修 復費用95,9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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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