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51號
KSEV,112,雄簡,151,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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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周秀玲
被 告 鄭慈願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聯繫,雙方約定每出租1 個帳戶,每月即可領 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後,即在不詳處所,將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於111年1月4日前某時,在「Google」網頁上刊登投資 廣告,原告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犯罪集 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顧問-璐璐」 、「張涵欣」、「林豪運」向原告訛稱:下載「BCH」儲值 並購買虛擬貨幣DOC及PMT獲利云云,原告不疑有它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1月20日11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 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 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 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 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 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 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0 月28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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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