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786號
KSEV,112,雄小,786,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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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786號
原 告 江長恩
被 告 黃慶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 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 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 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 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 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網路平台上對原 告之大港清潔為一星之不實評價言論,影響原告之大港清潔 商譽及業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住 所地在高雄市橋頭區(詳如被告陳報狀),又依原告起訴狀 所陳事實以觀,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被告實行行為地不明,亦 非屬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之類型,則 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之。本 件無何連繫因素位於本院轄區,本院經綜合考量侵權行為事 件之本質與實行行為態樣、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原告與 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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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