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472號
KSEV,112,雄小,472,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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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徐俊宏

被 告 廖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雖未到場(經被告聲請,准一造辯論),但依起訴狀主張:於111年5月25日特過仲介公司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含基地及5樓上方頂樓加蓋為保存登記部分),總價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原告僅告知存有壁癌之缺失,並於總價折讓,但交屋前第1次驗屋時,其即發現5樓內及上方頂樓數處冷熱水管(口)出水細微甚至幾乎無法出水,經聯絡處理,僅回覆「裝加壓馬達即可改善」,但並未予以處理,致其於同年8月24日交屋後,委託專業水電廠商檢修,花費5,500元更換加壓馬達後,冷熱水管出水量及出水壓力才恢復正常,其得依民法第359條關於物的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5,5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5,500元價金之不當得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被告抗辯:加壓馬達為耗材,不屬本件買賣不動產之範圍,且因本件為舊屋,故售價上已折讓40幾萬元,認原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加壓馬達通常係因住家位於樓房高處,為利自來水之方便使用所加裝,加裝後通常即屬附合而為房屋之重要成分,並不會隨意拆除,是本件之加壓馬達當屬在買賣房地之範圍內,被告辯稱加壓馬達非屬本件買賣之範圍,雖屬誤解。然兩造不爭執本件買賣標的為中古屋(含基地),亦不爭執賣方在出售價格上已有作折讓,則除非有特別約定,或有特別保證,買方當不可能要求房屋或其配備為全新,或在功效上無所折損,故一般而言,應屬約定現況交屋。且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其他特別事項,亦特別以手寫方式記載:「賣方總價已折讓,交屋後即不負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之責,由買方全部承受一切權利與義務」等語,由兩造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7頁),第7條第5款打字記載:「買賣標的物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之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防盜



、逃生、水電、照明等設備(不含藝術燈飾)及公共設施等物品,在點交房地前賣方應保持或恢復正常使用,不得任意取卸、變更、或破壞,否則應由賣方恢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依兩造之訂約真意,在簽約交付之前,被告僅得按正常方式使用相關之設備,不得任意取卸、變更、或破壞,否則應由賣方恢復原狀,至於相關設備之自然耗損,在折讓後,被告即不需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加壓馬達之功能或已難正常運作,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不正常方式使用之情形,且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未見被告有保證加壓馬達或相關設備功能完整無缺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保證,則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當難認本件加壓馬達功能之缺損,屬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情形,從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關於物的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5,500元,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5,500元價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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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