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21號
原 告 余昌明
被 告 郭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16時33分許,不慎自原 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誤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帳戶)。被告受領上開原告轉帳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是以給付倘非基於 當事人間之合意,且欠缺增益對該他人財產之目的,即構成 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原告帳戶存摺封面 、被告帳戶申設資料、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橋小字第1646號卷第11、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查,原告自陳與被告並不相識 ,除曾談論還款事宜外,未有任何往來關係(見本院卷第34 頁),可認原告確係不慎誤轉帳25,000元至被告帳戶。是被
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之利益,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 利益25,000元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