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419號
KSEV,112,雄小,419,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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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珍
被 告 侯昀浩

林戰


湯景允

張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湯景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侯昀浩林戰湯景允於民國104年5月11 日持原為原告核發,但經遭側錄製成之信用卡,盜用訴外人 徐泳珍名義至高雄市三民區家樂福鼎山店消費新臺幣(下同) 59,000元;另被告張宗霖在104年5月11日持原為原告核發, 但經遭側錄製成之信用卡,盜用訴外人劉聰永名義至臺中市 霧峰區之燦坤3C霧峰店消費39,890元,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墊付信用卡爭議消費款予特約商 店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等情固經 到場之被告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已超過2年時效,被告得拒 絕給付等詞置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原告固主張本件刑事案件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係在110年11月3日判決 ,應自該時起算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人員張鈞翔、范偉樵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陳述在卷,此見上開刑事案件歷 審裁判書類甚明,可見原告早在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前已知悉 有盜刷之情事,至遲於起訴時應可知悉賠償義務人,上開刑 事案件106年間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 64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又依上引意旨不以刑事判決有罪為 據,是截至本件111年9月5日起訴時,已逾2年,到場知被告 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又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共 同被告就裁判結果必須合一確定,是縱被告湯景允未到場為 答辯,其他共同被告時效抗辯效力亦及於全體。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其他侵權行為人所 調解成立內容,因本件被告時效抗辯有理由而不生影響,暨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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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