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244號
KSEV,112,雄小,244,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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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劉䕒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龔于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 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地下2樓停 車場停車格欲駛離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 停放於被告左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而肇事(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龔于 憲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9,871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170元、工資18,701元), 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11年11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3581000號函暨交 通事故處理登記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 電子發票、汽車保險事故調查表、理賠申請書、理算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18至24、67至71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龔于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既依與龔于憲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自 取得龔于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 2,160元、工資為18,701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估價單可憑 (見本院卷18至19頁),又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9年4月28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1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160÷(5+1)≒3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60 -360)×1/5×(2+9/12)≒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60-990=1,17 0】。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 70元加計工資18,701元,共計19,871元(計算式:1,170+18 ,701=19,871)。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871元( 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170元、工資18,701元),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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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